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

***与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萍矿集团公司安源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辉,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百货理货员,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3483046K。
法定代表人:彭利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迎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2014570215Y。
负责人:杨开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大厦十二楼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457008-X。
法定代表人:刘吉俊,局长。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市安瑞公司)、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萍乡市凤凰街办事处)、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萍乡市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被告萍乡市凤凰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市安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14.11元[医疗费9091.11元(医保报销后费用);伙食费1650元(33天×50元/天);护理费4713元(52137元/年÷365天×33天);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晚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从萍乡市北桥往安源方向行驶,至萍乡市安源东门桥头时被横在路上的电缆绊倒受伤,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经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等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2016年4月5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萍乡市安瑞公司作为该路段建设施工单位,未合理设置明显标志,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萍乡市凤凰街办事处作为建设方、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起诉安源区政府要求赔偿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辩称,其仅系拆迁承包人,拆迁前就设立了防护设施,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摔倒的原因是垂落电线导致,萍乡安瑞公司不是垂落电线的管理人,亦非使用人。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摔倒,是防护设施外,请求驳回原告对萍乡安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辩称,原告明知该地正在进行拆迁,被垂落的电线绊倒受伤,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不是涉案施工路段的具体拆迁主体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萍乡凤凰街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2016年7月12日民事起诉状、变更被告申请书、告知笔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上诉状、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通知、工程质量保证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在2016年事发后已提起诉讼,第一次是起诉拆迁指挥部,法院告知应该起诉成立指挥部的单位,原告变更为安源区政府作为被告,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被告萍乡,被告萍乡安瑞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应该对本案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经质证,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摔倒原因系电线绊倒所致,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施工无关,原告应该起诉垂落电线的管理人。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对原告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是在安源东门桥头被电线绊倒受伤,与安源区人民政府的公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联性。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122警情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原件、南昌百货公司徐伟、童利峰出具的证明打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六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原件、打印件各一份、证人作证保证书打印件两份、证人赵某、肖某身份证打印件两份、(2016)赣0302民初1451号法庭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拆迁征收范围内被电线绊倒摔伤的事实经过。经质证,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打印件可以证实事发时地面是平整的,现场不是拆迁范围内,墙上设立了防护措施,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尽到了防护、提示的义务,原告的摔倒与其无关,电线亦非萍乡安瑞公司的。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书写的,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徐伟、童利峰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前一个案件是两回事,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作证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上次出庭作证,被告方并未参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22警情信息及六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警情信息中写了是单方事故,报警内容是电动车司机被电线绊倒受伤,不是在南正街拆迁现场范围内受伤,且该六张照片可以证实萍乡安瑞公司就房屋拆迁道路封闭、车辆请绕行进行了告示。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22警情信息、六张照片、(2016)赣0302民初1451号法庭笔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系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徐伟、童利峰所出具的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形式,但其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作证保证书、证人赵某、肖某身份证打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打印件七份、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打印件一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6]第308、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打印件两份、鉴定费发票打印件两份、原告户口簿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34483.47元,个人支付9091.11元,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萍乡安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电线绊倒受伤。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扫描打印件,应该提交原件,扫描件及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对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6]第308、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反驳证据,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1中的(2016)赣0302民初1451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可以佐证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打印件及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打印件及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予以认定。
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122警情信息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六份,证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设立了警戒标识告示,原告是被电线绊倒,属于单方事故,责任应该由电线的所有人或原告自身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122警情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非单方事故,原告受伤的经过是被电缆绊倒,对摩托车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设有房屋拆迁、前方道路封闭、车辆绕行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矿务局往东门桥方向并未看到这些警示牌,即使有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警示牌标明道路要封闭,可却未做到封闭,使原告误以为可以通行。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被电线绊倒,系单方事故,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无关,且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在原告摔倒的附近有警示标识,原告是摔倒在施工范围外,故原告起诉萍乡安瑞公司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是主体错误。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盖有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公章,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招标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是依法招标,约定了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必须到位,中标人的过错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中标人负责,与招标人无关;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并非建设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作为招标方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其作为承包方设立了防护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关。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依法投标,系中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且向周围群众出示告示,在拆除危险区域内设置了警戒线标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和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应承担责任,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要求切断建筑物的水电,确保安全,本案就是施工过程中未管理好电缆电线,遗留在路上,导致原告绊倒受伤。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其作为中标方已严格遵守了投标文件,按照要求在现场设置了防护设施,亦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与施工无关。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及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晚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载着其妻欧阳文辉自北桥往安源方向行驶,行至本市××区东门桥头时,因该区域正在进行大面积搬迁,原告连人带车被悬落在路上的电线绊倒受伤。23时34分许,路人报警称电动车司机被电线绊倒受了伤,23时36分许,萍乡市公安局直属大队作出处警通知后于23时40分到达现场。12月25日0时39分原告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Ⅱ级,很高危型)。2016年1月4日,原告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4483.47元,个人支付9091.11元。2016年3月7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于同年4月5日进行鉴定,4月7日作出临床司鉴字[2016]第30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年4月5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于4月7日作出临床司鉴字[2016]第2308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捌仟元。”原告因上述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安源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及萍乡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计划,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安征决[2015]1号),决定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将征收决定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其中,确定征收范围为南沿萍水河,西至跃进南路,北至精品街,东至迎宾路;征收部门为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安源凤凰街道办事处。2014年10月26日,萍乡市安源凤凰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萍乡市南正街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正街境内;承包范围为拆除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房屋,砖渣外运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出具萍乡市南正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由其明确拆迁周围环境、场地、道路、水电设备管道、房屋情况等;施工前,要认真检查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是否完毕,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
此外,在原告事发路段,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在路口设置了“房屋拆迁,前方道路封闭,车辆请绕行”的警示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摔伤地点即东门桥头附近建筑物属于安源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根据《南门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该项目征收部门为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萍乡市安源凤凰街道办事处。但根据被告萍乡市安源凤凰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6日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萍乡安瑞公司自己出具的《施工组织设计》、招投标等文件之约定,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拆迁工作,拆除砖混结构和砖木结构房屋,以及在施工前需明确周围环境、场地、道路、水电设备、房屋情况等;要认真检查影响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工作是否完毕,确认安全方可施工。也就是说,本案被告萍乡安瑞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作为事发路段拆迁工程的承包方,其系事发路段管理人、使用人,其有义务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施工安全。虽然原告并非摔倒在施工的工地现场,但其绊倒地点属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负责拆除的建筑物围墙外,电线亦是从被告萍乡安瑞公司负责拆除的建筑物上脱落。虽然根据122警情信息中所附带的六张照片,可以看出被告萍乡安瑞公司作为拆迁工程的承包方在原告事发路段设置了相应的“房屋拆迁,前方道路封闭,车辆请绕行”的警示牌,但该道路并未完全封闭,仍然有车辆通行,在被告萍乡安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绊倒其的电线所有权人系被告萍乡凤凰街办事处及被告萍乡市安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其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事发路段南正街拆迁工程是经过公示的,且众所周知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晚上驾车视线及天气均不理想且已经有警示牌警示车辆绕行的情况下,仍然从拆迁路段通行,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一定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对原告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9091.11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虽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情况,但根据其入院骨折及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计护理费为4726元(52273元/年÷365天×33天),原告主张4713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60元(33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3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司鉴字[2016]第230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044.11元。被告萍乡安瑞公司应承担56730.88元(81044.11元×70%),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730.8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萍乡市安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富良
审 判 员  黄雪琳
人民陪审员  张洪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