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公园华府(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民终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建,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公园华府(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部。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公园华府(中航元·公园壹号)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广厦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建,被上诉人鑫宇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属广厦江西分公司内设的下属部门,广厦江西分公司系广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7日,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与鑫宇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鑫宇公司向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工地送预拌混凝土,送货后,下月10日结算,20日付清。一方无故随意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款3%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拖欠货款按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2014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但约定了由陈小娟等人对鑫宇公司所送货物进行验收结算、签字确认。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往来至2014年4月份时,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与鑫宇公司签订一份价格确认书,对泵送和非泵送货物确认价格。2014年4月份,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与鑫宇公司进行结算,出具承诺书给鑫宇公司,承诺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欠鑫宇公司货款1030202元,在同年5月25日前付清,鑫宇公司要确保货物供应。2014年7月15日,鑫宇公司与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对2014年4月29日之后所供货物签订一份价格确认书。鑫宇公司向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工地供货至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总计9421167.52元。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总计付款7427485元(含2014年10月29日付款47485元),尚欠鑫宇公司货款1993682.52元。
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向适格的债务人依法主张债权。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既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是依法成立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组织,故其不是适格被告。广厦江西分公司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主体适格。广厦江西分公司是广厦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厦集团公司承担。由于讼争的两份供需合同是鑫宇公司与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签订,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系广厦江西分公司的内部组织,故对于该合同责任应由广厦江西分公司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关于鑫宇公司要求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问题。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均表示同意,予以支持。关于审理范围是否仅限于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业务往来问题。双方在2013年9月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后,一直有供需货物关系。至2014年4月29日,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承诺欠鑫宇公司货款1030202元,双方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供需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广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鑫宇公司有权利要求其按约定付款。鑫宇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货款包含了双方自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以后的所有欠款,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鑫宇公司既有权利诉请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也有权利诉请对方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鑫宇公司主张欠款2041167.45元的问题。鑫宇公司表示对方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47485元,还欠鑫宇公司货款1993682.5元。对于上述欠款金额,有2014年12月16日鑫宇公司出具并由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2014年10月份结算单予以证实,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存在结算及开具国家正式税务发票等问题。双方就各自的给付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鑫宇公司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不能以未结算作为不付款的理由。鑫宇公司已经在诉讼中开具了国家正式税务发票,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不能证明鑫宇公司在供货及办理结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及延付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无故随意终止合同的,按合同总款3%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拖欠货款按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对于延付金,系对一方拖延支付货款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约定。由于鑫宇公司系生产经营型企业,资金流转会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按每月6‰计算延付金补偿鑫宇公司损失较恰当,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29日,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尚欠鑫宇公司货款1993682.5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应支付给鑫宇公司延付金143545.14元(1993682.52元×12×6‰)。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是基于一方随意终止合同而设定,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并未明确表示终止合同,而在审理过程中鑫宇公司请求解除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了合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延付金,鑫宇公司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已获得适当补偿,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鑫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宇公司货款1993682.52元、延付金143545.14元,合计2137227.66元。二、驳回鑫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30元,由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厦江西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其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厦江西分公司承担。广厦集团公司是大型民营企业集团,江西范围内的法律事宜应由广厦江西分公司管理并承担责任。二、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本案应围绕该合同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超出了该诉讼请求的范围。三、双方没有依据合同进行结算,货款金额并不确定,鑫宇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并非实际应付金额。四、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延付金,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予以减少。一审认定应付货款金额有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延付金不当。因此,请求改判广厦江西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广厦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被上诉人鑫宇公司,一审被告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广厦集团公司是否应与广厦江西分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是否有误;四、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付金。
关于本案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四项,一是解除2014-04-29-01号《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二是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041167.52元;三是被告支付违约金59241.45元;四是被告支付延付金按日加收总金额6‰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诉讼请求的内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本案货款的结算,一审判决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出鑫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厦集团公司是否应与广厦江西分公司一起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广厦江西分公司是适格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广厦江西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并未明确其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经常发生冲突,公司是否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并作为总公司的资产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具有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为明确责任,方便诉讼,提高审判执行效率,不应就此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可以由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在其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还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判决广厦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能免除广厦集团公司的责任,广厦集团公司仍要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义务。广厦集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厦江西分公司的财产状况,分公司是否有能力承担偿付义务将影响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一审判决广厦集团公司与广厦江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广厦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货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与鑫宇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双方已经对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商品砼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30202元,此后鑫宇公司供应的商品砼结算单均有合同约定的广厦公园华府项目部验收人(陈小娟)签字,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广厦江西分公司提出结算金额有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延付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延付金不是法律用语,但根据合同第八条“拖欠砼工程款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月加收总金额6‰的延付金”的表述,该延付金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合理的限度,不存在调减问题,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鑫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延付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磊
审 判 员 王 娟
代理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