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302民初3433号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25552Q。
法定代表人:李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1800252W。
法定代表人:袁支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连,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萍乡市。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连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0,1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每日3‰(自201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欠原告混凝土款2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诉状中,被告为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查明登记名称为江西省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并非诉状中萍乡市东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元,退回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光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