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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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4228号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25552Q。
法定代表人:李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2-6)。
法定代表人:许业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公司律师。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被告安徽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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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655314.2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65531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以上合计3835314.27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被告承建的萍乡学府湖畔三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商品单价及付款方式,需方每月26日前支付上月已对账金额累积欠款的80%,至供方合同约定账户。后原告一直依约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2021年8月工程已经完成,被告不再需要原告供货,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所有砼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5314.27元仍未支付。无奈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在最后一笔货款原告有迟延开票的情况,被告付款是在开票后支付,票据不齐根据合同被告可以拒付,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债权费用不包括律师费,被告并没有违约。
原告鑫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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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期、三期各一份,混凝土货款结算单二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5314.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导致发生的所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对结算单三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盖的是原告公司公章,被告盖的是项目章,根据合同约定,现场有收货人,应由收货人签字,并不是盖项目章,对项目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该两份结算单制作依据来源于双方每月的对账结算单(即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月结算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月份货款结算单二期35张、三期27张,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行为,每个月均有对账,被告实际欠款为3655314.2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0000元、保全保险费1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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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原告开票延迟,导致被告没有付款,被告并没有违约,所以不予承担该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被告安徽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干混砂浆、混凝土、陶瓷减水剂的生产、销售、砼外加剂的研发、销售。被告因承建萍乡市学府湖畔二期、三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10月30日、2019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价格说明及调整;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之要求,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C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龄期按28天标准养护期为评定期,被告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应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应在交货后30日内提出,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规定;被告须在混凝土交货现场卸货前对原告的数量进行验收签认;原、被告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单价按照萍乡当月信息价根据合同约定的下浮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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砼款每月26日按上月萍乡信息价结算,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货款,以结算额的80%付款,下月以累计结算额的80%付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待当月的萍乡信息价出来后,调差部分计入下次的砼款结算中,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根据税法规定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合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等其他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工程已完工,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截止202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5314.27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拒付,但在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将增值税发票全额开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553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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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就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根据双方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要根据税法规定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否则被告有权拒付款,因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故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11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本该同项下债权人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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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应标准,且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了律师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55314.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5531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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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763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