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861号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25552Q。

法定代表人:李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13日为264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自2021年1月14日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308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200元,并在2019年7月22日又做出还款承诺,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干混砂浆、混凝土、陶瓷减水剂的生产、销售、砼外加剂的研发、销售。201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820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鑫宇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整。”2019年7月22日,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上述款项于春节前付清,并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9年1月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计2641元,后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4.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应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承诺的春节前付清起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即28200元×4.75%×353天,计1295元,后期资金占用费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及利息1295元(后期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负担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