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02民初1795号 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853756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16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2555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诉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新公司曾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被告**、六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移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赣031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六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1)赣0313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万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其垫付的玫瑰园一期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5日(最后一次代付10万元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85%);2.由被告六建公司、建安公司对原告代**向第三人垫付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不能确认系**施工期间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则由第三人在不能确认的范围内返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原告开发建设的萍乡玫瑰园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施工单位为六建公司、建安公司,因其在施工期间长期拖欠第三人供送的混凝土货款,而其拖欠行为被第三人上报给萍乡混凝土协会后,将导致原告开发的玫瑰园一期工程在萍乡没有混凝土可用的局面,为此,原告不得不在**和第三人对账后,代**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根据第三人2018年1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及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万新公司代**付款对账情况说明可以知道,原告就第三人陈述的**欠其混凝土货款1,468,280元一事,原告代**支付了货款1,417,950元。因为此前原告与第三人对账时,有10万元代付的货款一直无法核实,所以,第三人一直陈述原告代**支付的货款为1,317,950元,又因为**一直不肯确认代付事宜,导致在原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法院终审判决仅确认了原告代**支付混凝土货款1,317,950元,现经原告与第三人最终对账,第三人确认原告代**支付的货款为1,417,950元(2021年4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这样,导致原告有10万元代**向第三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没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没有提出主张而得不到法院的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返还垫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鑫宇公司2018年11月26日给被答辩人万新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累计供应混凝土4670立方米,累计商砼款1,458,882.5元(含新纪元146立方米41,962.5元)。在此期间,***未支付商砼款。该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与**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累计供应混凝土15264.5立方米,累计商砼款5,331,750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共付款35笔,计5,322,352.5元。由于***所欠混凝土款未付,鑫宇公司停止供货,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说明,**又支付了15万元混凝土款。为此**不仅不欠混凝土款,还代***偿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为此,被答辩人称代**垫付了10万元混凝土货款毫无事实根据。 二、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1.万新公司在省高院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萍乡市鑫宇公司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万新公司代**付款对账情况说明》2张。万新公司由此证明,在省高院二审中已主张代**支付了1,417,950元混凝土欠款。2.二审判决认定,鑫宇公司二审庭审后出具《万新公司代**付款对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混凝土款1,317,950元系**所欠且已对账结算,鑫宇公司确认不再就该款项向**主***,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万新公司代**支付,应由**向万新公司返还1,317,950元。一审未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在省高院(2021)赣民终346号案件中,已向法庭提供了鑫宇公司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万新公司代**付款对账情况说明》2张的证据,据此主张代**支付了1,417,950元混凝土欠款,并主张该1,417,950元应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对万新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作出判决,判令**向万新公司返还1,317,950元。被答辩人现又以相同的证据,对(2021)赣民终346号案件中已提起诉请并经二审审理判决的事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六建公司、建安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根据省高院(2021)346号案件中可知,原告在该判决书第75页已经明确提出主张,而该判决书85页也明确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认定,故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欠款,本案的10万元是原告与第三人擅自为**设定的,属于为第三人设定民事义务的行为,原告未与**结算,第三人也从未与**结算,故本案涉及的10万元并不属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鑫宇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有的经济往来及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都是基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生的。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按照合同履行,且应收的货款已经经双方确认过了,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万新公司与**、六建公司、建安公司曾因(萍乡玫瑰园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万新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6,762,682元和未将玫瑰园住宅小区一期的施工、验收资料原件交付给万新公司而给万新公司造成的损失200万元,两项共计8,762,682元;2.判令**向万新公司支付未能提供税票的违约金175万元;3.判令**向万新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768万元;4.判令六建公司、建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建安公司负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令万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08.98万元及利息损失200万元;2.判令万新公司支付因**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的停工损失513.15万元,其中人工损失231万元,机械设备安装及租赁损失282.15万元;3.判令万新公司折价支付退场剩余材料损失场设施费92.08万元;4.判令**就上述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反诉费由万新公司承担。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7)赣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万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萍乡中院提交了《万新公司代**垫付工程债务表》(该表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一份,证明万新公司为**代垫工程费用或**应负担的工程债务4,774,750元(其中包括鑫宇公司混凝土款1,368,280元,并备注:鑫宇公司提供资料,万新公司2016年6月承诺书并已垫付的10万元已另外计算)。萍乡中院除对垫付的工程施工水电费予以确认外,认为其他款项(包括金宇公司混凝土款1,368,280元)万新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其是否已垫付,不予认可〔详见(2017)赣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第14页〕。该判决书还载明:......其中,2016年6月3日代付***提升机款30,000元、***宇公司混凝土款100,000元,因该两笔付款无法证明系**所欠款项,且**亦不认可,不应直接认定为万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综上,万新公司共计向三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0,467,884.6元,尚欠被告工程款5,448,892.47元需支付〔详见(2017)赣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第39〕。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万新公司、**、六建公司均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21)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对于万新公司向**支付款项中的10万元商砼款和3万元提升机款,万新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系**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一审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详见(2021)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第84页〕。判决书还载明:对鑫宇公司混凝土款1,368,280元,该笔费用系**施工期间所欠货款,鑫宇公司二审庭审后出具《万新公司代**付款对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混凝土款1,317,970元系**所欠且已对账结算,鑫宇公司确认不再就该款项向**主***,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万新公司代**支付,应由**向万新公司返还1,317,950元。一审未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详见(2021)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第85页〕。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上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二、本案是否是重复诉讼。 关于焦点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作出认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二,经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对案涉混凝土款1,417,950元均已认定系万新公司替**垫付的款项,且在判决中已作出相应处理。万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6元,退回给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