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313民初1169号 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万新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8537561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道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12423880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160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白源街道办事处长溪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2555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分别提出异议。 被告**认为:1.被告**与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被告**从未要求过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对于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事实根本不知情;2.被告**与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均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所引起,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就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萍乡市玫瑰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先是由挂靠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退场后,由被告**挂靠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2015年被告**退场后,该工程由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因此,被告**与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应该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案涉建设工程纠纷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限的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本案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之间既非担保关系也非合伙关系,不应当以追偿权纠纷为由立案,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所诉请的工程价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所诉请的涉案的标的为原告支付至第三人萍乡市鑫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00000元,依据原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将本案立案案由暂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不属于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的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案由不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彭芝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