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

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23民初619号
原告: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中山路居委会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974139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伟恒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承建的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再将劳务分包给***。***为完成该项工作而雇佣被告***。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虽然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但其系受雇于案外人***,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分包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没有受原告的劳动纪律约束,也没有直接从原告手中获取过劳动报酬。从被告领取的劳动报酬来看,是属于典型的雇主与雇员按照市场原则协商之后,根据工作情况做一天即获得一天的报酬,非劳动合同法当中劳动者享有的按劳分配、按月发放工资的原则,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是向***领取工资,即雇主为***。他们的工资是按工作量发放,同时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即该工程结束之后,立马解散。被告不需要遵守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只是按***的安排,再根据自己的工作量与***对账之后按劳取酬。虽然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不能简单地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工人与建筑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15]12号文件第四条,实际上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在实践中给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了混乱。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第11条规定相冲突。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15]12号文件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属错误认定。同时,仲裁委以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原告是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系受雇于***等人,而***及***仍有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形才先行垫付医疗费。仲裁委以此认定原告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有自认的成分属明显错误。虽然原告在发、分包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最终也可能会进行赔偿,但本案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认定劳动关系不应该以原告是否支付过相关费用为依据。综上,原告不服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芦劳仲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工程是原告伟恒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将该工程发、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经营,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具备上述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从另一方面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伟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芦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芦劳仲裁字[2017]第5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芦溪县人民医院预缴金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伟恒公司还提交了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公司将相关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是伟恒公司将有关劳务内部发包给***,并不能证明***与***或者***之间属雇佣关系。因上述两份协议未加盖伟恒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伟恒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再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为完成该项工作而邀集被告***等人在工地上做事。2017年3月4日,***在芦溪县老年颐养中心工地上粉刷内墙时受伤并住院治疗。期间,伟恒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17500元。***与伟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也未签订协议。伟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自述,***是按7.5元/米2的价格要他们做内墙粉刷,***领到的工钱在扣除付给小工的工钱后,余款由包括***、***在内的八个人平分;***本人的工钱是从***处领取,其在工作过程中与伟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过接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单位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该条规定而主张其与伟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款是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条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倒推出形成劳动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系受案外人***召集在伟恒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事,伟恒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伟恒公司也未实际向***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伟恒公司虽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伟恒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也仅是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体现,并不能因此推定伟恒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伟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