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81执6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执行的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6)豫018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47455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17年2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
2、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22日,2017年5月27日,2018年10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2018年10月29日,将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西村支行的364.87元存款予以冻结,未查询到***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7年2月2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8年5月15日,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
5、2018年10月30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实际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豫018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