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8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豫0181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业务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根据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尉氏县8·13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的公证书以及公证费票据,可以证明1998年8月26日,***以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业务员)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为隶属关系。并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2004年5月31日《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收到***对账单、公证书的事实,并且承诺如果要账顺利提成另算。说明***与***系父子关系。三、1998年11月23日的提货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开封市尉氏化工总厂供货429699元的事实。四、2000年12月30日,***的借款凭证是从事业务时,向公司支取业务款,要求提供会计账册(1999-2004)。当时***是多次陆续从公司支取业务费,写的是借款手续,是公司提供的固定格式,应作出对公司的不利解释。五、庭审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业务款支取,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0年12月30日算账,被告共借原告47455.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455元并支付该款从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
***向一审法院辩称: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诉借款,实际上系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跑813工程业务期间从原告处支取的业务费,其中有一部分业务费系被告与他人共同花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不向被告讨要其所欠款项。被告实际取走的款项数额为3万余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0年12月30日算账,被告共借原告47455.4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注明借现金47455.4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由***于2004年5月3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证明中注明收到被告尉氏化工厂813工程对账单、公证书,如要账顺利提成另算。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辩称所欠款项为业务费,并非借款,但其提交的由***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曾参与813工程,并向***移交对账单、公证书等物品,不能证明被告所欠的47455元为业务费,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款项为3万余元,但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明确注明借现金47455.4元,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口头承诺不向被告讨要其所欠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455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四万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利息(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尉氏县8·13工程设备购销合同一份;2、公证费票据;3、货款发票。证明***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是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于***与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河南中岳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举证有双方签订的现金借款凭证一份,清楚明确的记载了借款用途为借现金,且有***本人签字确认。该凭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基于业务关系向公司支取的业务款,并提供了尉氏县8·13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公证费票据、货款发票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是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锴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钱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