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鼎盛科技有限公司

***与***、湘潭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1287号
原告***,女,193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锶瑶,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湘潭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30号1栋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顾磊,执行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星仁,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
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鼎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科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锶瑶,被告***、鼎盛科技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林华、彭星仁,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塘区岳塘路泗神庙往岳塘路口方向行驶至新一村路口地段,遇原告***由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斑马线横过道路时,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系被告***,所有人为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767.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元(未打收条),出院后补偿原告6000元(其中4000元转账至原告女婿黄新根邮政银行账户上),2016年1月5日支付给黄新根夫妻2000元(未打收条),共计支付原告7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交医疗病历及发票;后续治疗护理费不应支持,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门诊康复治疗,并不需要住院;鉴定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费发票;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40元、门诊治疗费7000余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证据有缺陷,计算不合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社区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亦无原告儿子的身份证明,其诉请的后续治疗护理费无任何证据支持;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驾驶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岳塘区岳塘路泗神庙往岳塘路口方向行驶至新一村路口地段,遇原告***由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在人行横道斑马线横过道路时,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共118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534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康复治疗4个月,费用为每月1000元左右。原告自1983年起与其儿子陈运泉居住在湘钢集体宿舍一宿舍3栋29号(瓦窑塘社区新一村47栋28号)。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被告***系被告鼎盛科技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系因私事驾驶该车。湘C271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1、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4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住院1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900元(50元/天×118天);
3、营养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000元;
4、伤残赔偿金14419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4419元(28838元/年×5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
6、交通费472元(4元/天×118天);
7、鉴定费1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21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湘潭市中西结合医院门诊病人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瓦窑塘社区证明、黄稳球身份证复印件、黄稳球收条、湘潭湘钢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9月8日16时15分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新一村路口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系被告鼎盛科技公司员工,但事发时其系个人行为驾驶事故车辆,被告鼎盛科技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有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00元,由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4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2元,合计19891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891元(10000元+19891元),被告***赔偿原告2300元(900元+1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700元(4000元-2300元),该17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原告***诉请后续治疗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后续门诊收据36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大部分收据存在连号,未盖医疗机构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其已垫付原告相关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辩称其垫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7500元,因其仅向本院提交邮政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实其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剩余3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3500元,本院对其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认可;被告***、鼎盛科技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予返还,因原告未诉请上述两项费用,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891元(包含应返还被告***的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负担。
综上,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28751元(29891元-1700元+560元),支付给被告***1140元(1700元-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夏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