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140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88146501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副73-1号1门。
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雁,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6030721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健康路60号1层1号(住宅)。
法定代表人:窦龙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禹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泉水利工程公司)、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基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被告**、被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雁、被告乾达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9800.00元和利息4172.00元,合计33972.00元,并以2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雇佣关系,三被告于2016年11月雇佣原告的翻斗车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拉沙子,工程地点在铁锋区,其中有94车价格为200.00元,有63车价格为140.00元,共计29800.00元。该项目系被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乾达基建公司共同发包,被告**系包工头。施工完毕后三被告未依约给付机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末诉至法院,立案后因**与原告商议,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内结清,故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现**一直未履行约定,故原告只能再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并不是包工头,只是打工的,是通过俞国胜到工地给第二、第三被告打工,欠条亦是俞国胜让出的,出条的时候没考虑那么多,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原告***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公司在2015年铁锋区土地整治项目中标3标段,乾达基建公司中标1标段,由于两家公司施工标段不同,不可能在一个项目上两家公司同时雇佣一人进行两个标段的施工,即不存在共同发包的问题;2.其公司施工的3标段在2015年当年就已完工,故不存在之后仍有用工的事项;3.答辩人不认识**,也没有与**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亦未授权过任何人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条;4.如事实真如原告和**所述是其公司欠工费,那么2017年至今为何没有人到公司进行追讨。其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答辩人声誉和财产权利,其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和追索财产的权利。
被告乾达基建公司辩称:乾达基建公司与被告**、原告***从未有过雇佣关系,从原告叙述的项目工程可知,该项目工程由第二、第三被告分别承建,乾达基建公司负责第一标段,原告只是提出给案涉项目出租挖沟机,并没有说明是几标段。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所以本案中责任承担者为**,与乾达基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为查哈诺旱改水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从事工作内容为拉沙子,共计欠劳务费29,800.00元,并约定两月内结清。禹泉水利工程公司及乾达基建公司分别中标江东灌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及第一标段,计划工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乾达基建公司雇佣案外人俞国胜,每月工资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乾达基建公司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乾达基建公司2015年1月至6月工资表,有被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中标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提供劳务的报酬进行了约定,故**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辩称其系受俞国胜雇佣,在俞国胜的示意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无被告禹泉水利工程公司、乾达基建公司盖章确认,故欠条内容对禹泉水利工程公司、乾达基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禹泉水利工程公司、乾达基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与***未约定违约责任,但**的逾期给付行为给***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出具的欠条上约定自2018年11月9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即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计784.88元(29,800.00元×4.35%÷365天×221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9,800.00元及利息784.88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由***承担43.00元,**承担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洪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