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巴音东路泰隆大厦2**1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格辖区交通东路37号**综合楼7栋11层3**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4月12日对执行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依法解除依据(2018)新28执196号裁定书,对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泰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将位于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房屋进行了查封。在查封之前,异议申请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办理过户登记,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泰隆公司称,对该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认可,当时查封时以买房子的名义去了解,昌达公司对外宣称是空房。 昌达公司称,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不同意见。 本院查明,昌达公司与买受人***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且末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昌达公司于2018年2月收取定金2万元、收取首付款28,612元;2018年5月收取购房款19.4万元(公积金贷款),以上合计24.2612万元,***付全款购买了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且末县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于2018年10月4日办理入住登记领用钥匙;且末县且末镇电视新村社区出具证明,***于2019年12月入住该房屋。***入住后按规定交纳了水电暖等费用。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泰隆公司与被执行人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18)新28执1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昌达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滨河小区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滨河小区7号楼3**7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普 新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