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东岸美庐13号楼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7号**综合楼7栋11层3**1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2.请求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监督程序审理本案,确保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害、得以返还。事实和理由:1.事实经过: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南一巷路东、地上28层地下一层、计28000平米的**茗苑底商住宅楼,其开发商(发包方)是**公司,建筑施工方(承包人)是泰隆公司。案涉房屋系**茗苑1**2104室。**茗苑底商住宅楼于2013年6月10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泰隆公司将**公司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下,**公司应向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4,919.5万元,诉前已付工程款2,164.25万元,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附《抵账房源表》载明27套住宅和两个门面房抵账1,536.3万元,下欠的1,210.95万元由**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向泰隆公司支付。《抵账房源表》载明的27套住宅便包含案涉房屋1-2104室,面积38.86平方米,每平方3,500元,价格136,010元,包括在1,536.3万元款项中。既然案涉的1-2104室于2017年9月27日已抵账给泰隆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初24号案件结案后,**公司将《抵账房源表》中的27套住宅和两个门面房的钥匙交付泰隆公司,双方以房抵债的交易方式正式完成交易。2020年5月13日,案涉1一2104室抵账给***、**父子。由库尔勒市法院执行局执行员***图找开锁公司换的锁,换锁后的新锁钥匙是库尔勒市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员***图交给***、**父子的。泰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库尔勒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0月21日库尔勒市法院作出(2021)新2801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被执行侵权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执行异议,告知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1年10月25日送达泰隆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泰隆公司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3年2月27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8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书,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晚了为由驳回起诉。2.认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新2801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2022)新28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书》,对同一诉求作出不同的裁判理由。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库尔勒市法院(2020)新2801执恢191号案件没有执行终结。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是有具体规定的,不是仅凭卷内的一份《结案通知书》就能认定执行终结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的执行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的执行要办过户登记,案涉房屋至今也没有过户登记,即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1一2104室至今没有执行终结。4.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执恢191号案件中,***没有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至今未加***公司公章,即没有事后追认。该执行案件仅签订了和解协议,未作出执行裁定书、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后。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后。 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执2157号((2020)新280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不得执行;2.判决(2020)新2801执恢191号案件中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泰隆公司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3,6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298,487.12元,合计1,840,836.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21日,泰隆公司和**公司达成《协议书》,载明双方就**茗苑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本项目的所有变更(含误工费等)及增加的工程量(即合同外)部分共计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不再另做决算;2.最终结算价以原合同价加上350万元整(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为准。不再另行加价。”2017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公司在《抵账房源表》***确认,在甲方**公司下方处写有“此表双方已初步确认,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表住宅用房部分中有本案案涉房屋“**名苑1栋1**1-2104”,面积38.86㎡,单价3,500元,金额136,01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泰隆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公司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对于已付款2,164.25万元中的以房抵款的事情,双方已经形成了书面的《抵账房源表》进行了明确,对于确定的总价款4,919.5万元,已付款2,164.25万元,余款1218.95未付,上述三笔数额都认可”。2017年10月16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8.95万元”。2016年4月26日,本案被告**、***因与被告**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6年6月20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22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向本案被告**、***一次性返还购房款149,728元。因被告**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2020年5月13日,本案被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公司以案涉房屋抵其欠本案被告**、***的购房款和诉讼费共计151,346.89元。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2020)新2801执恢191号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的方式予以结案。被告**、***和被告**公司在执行笔录上签字后,被告**、***在案涉房屋物业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办理了购电卡和燃气卡,并交纳了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案涉房屋物业费和城市垃圾费。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新2801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泰隆公司无论是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均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应当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前提。本案中,泰隆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排除对法院(2016)新2801执2157号[(2020)新280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执行,而该执行案件法院已于2020年5月23日作出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的方式予以结案,且**、***在案涉房屋物业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办理了购电卡和燃气卡,并交纳了2020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案涉房屋物业费和城市垃圾费,(2016)新2801民初2288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案件受理费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因此泰隆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的目的已经无意义,失去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利救济的现实性,故应当驳回泰隆公司的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本院向***、**询问,他们的意见为:“2015年开始申请执行后,于2020年4月,执行法官调解下**公司同意用案涉房屋来抵案款,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公司是由***签的字,现在泰隆公司认为***没有授权签订该协议,但执行法官主持下我们签订调解协议时,***一直代表**公司在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20)新2801执恢191号执行案件中***、**和**公司经法院主持下形成执行笔录,载明和解内容为“***、**交了349,728元的房款,**公司退还200,000元,**公司尚欠***、**剩余房款151,346.89元、诉讼费1,618.89元合计151,346.89元,**公司以水***1-1-2104室、面积38.86平方米房屋抵偿上述案款。房产证暂办不了,等可以办理时由**公司配合办理,办理费用由***、**负担。”另查,***、**尚未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隆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认为案涉执行程序已终结,驳回泰隆公司的起诉。本案中,泰隆公司系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本案属于金钱债权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债权***、**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公司用案涉房产抵执行款项并形成执行笔录,根据查明事实,和解协议中明确**公司要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现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本案执行程序实际尚未终结,不应认定为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39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乌 云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