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5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盛公司)因与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补充协议》规定,泰隆公司延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一盛公司有权不再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一审法院的驳回泰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以泰隆公司虽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涉案工程,但一盛公司未对泰隆公司进行清场,允许泰隆公司继续施工,便作出泰隆公司没有丧失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盛公司在泰隆公司工程逾期时,一盛公司并未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将泰隆公司清理出场,默认泰隆公司继续施工的行为,泰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后交付一盛公司时,一盛公司亦未提出拒收涉案工程事实与理由。以上事实应视为双方已对《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认泰隆公司取得了向一盛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判令一盛公司向泰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一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候晖
审判员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古扎丽·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