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3民初1936号
原告:国能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能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按照《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标准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应开未开的发票(最终金额以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减去被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国能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1,855,905.4元,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42,78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855,90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超付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定《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等项目委托被告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新疆库车县城以北217国道997处,工程项目计划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5月30日完工,工程价款暂定为1,684.78316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涉案项目于2015年6月停工缓建,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复工,但被告至今未予恢复。截至目前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新疆某公司辩称,一、新疆某公司承包被原告国能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项目施工,2015年6月9日,新疆某公司施工涉案项目因原告的原因被迫停工,为此给新疆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新疆某公司发函要求复工,因项目停工长达四年之久,新疆某公司要求对合同条款重新约定,确定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后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对新疆某公司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支付新疆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就上述事项商谈无果,故新疆某公司无法进场复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新疆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诉请新疆某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第2款的标准向其交付工程资料,新疆某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已完成井口联合建筑及油脂库主体工程,35KV变电所及坑木加工房已完工且原告已投入使用,因原告原因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6月9日被迫停工。原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向新疆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月进度款1,348,633.49元拖欠至今未付,新疆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合法有据。三、原告诉请新疆某公司向其支付超付工程款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新疆某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反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1,348,633.49元,故不存在原告超付新疆某公司10万元工程款之事实,其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新疆某公司向其开具应开未开的发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新疆某公司先向其开具发票而后原告再行向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惯例,原告收到新疆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尚有部分款项未向新疆某公司支付,故新疆某公司不存在应向原告开具发票而未开之情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2、3、4项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欠付新疆某公司工程款以及因原告原因致使新疆某公司施工项目被迫停工给新疆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新疆某公司将对原告提起反诉以维护新疆某公司之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国能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关于暂停大平滩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关于库车县大平滩煤矿联合建筑、锅炉房、35KV变电所、坑木加工房、油脂库工程暂停施工退场计划和安排的报告》《谈判备忘录》、电子图纸、现场照片、《关于开展已完工程量中间结算的函》《关于再次敦促开展已完工程量中间结算的函》《关于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等工程付款事宜的函》《关于商请聘请第三方机构处理合同中已完工程事项的函》。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时被告施工的工程为未完工程。被告退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开展已完工程量中间结算,并要求聘请第三方机构处理合同已完工程事项,但被告均未响应;被告一直未报送已完工程量工程资料、已完工程量签认书、已完成工程项目中间结算书等相关资料,也未配合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此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
新疆某公司质证,其对《关于暂停大平滩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真实性认可,案涉施工项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关于库车县大平滩煤矿联合建筑、锅炉房、35KV变电所、坑木加工房、油脂库工程暂停施工退场计划和安排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谈判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我方向原告方发函,认为施工方案不可行,对没有核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不是对所有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开展已完工程量中间结算的函》《关于再次敦促开展已完工程量中间结算的函》《关于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等工程付款事宜的函》《关于商请聘请第三方机构处理合同中已完工程事项的函》的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我方认可双方的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未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往来函件、起诉状、传票、司法鉴定委托书、新志诚鉴字[202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大平滩煤矿35KV变电所未完工程量确认单。证明:1、原告在项目停工缓建后多次催告被告复工,但被告至今未予恢复,被告存在违约事实。2、原告迫于无奈将35KV变电所等剩余工程交由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库车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就上述工程在库车法院向原告主张相应价款,案号为(2023)新2923民初2149号。该案委托新疆志远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新志诚鉴字[202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案涉工程价款应从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回函提出案涉项目停工多年,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想法法律法规、建筑规范、建筑市场价差等原有的合同内容已不适用。故被告亦认为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终止。故原告主张终止涉案合同有事实依据。我方与库车一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库车一建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针对三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我方提交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司法鉴定的第三项就本案工程35KV变电所,同时对我方提交的35KV变电所未完工程量确认单也能证明该项工程因被告的原因未完成施工,由库车一建施工工程内容。
新疆某公司质证对往来函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出复函,要求双方对停工期间的损失及工程价款进行重新确认,并签订补偿协议,而原告并没有解决被告的请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对于起诉状、传票、司法鉴定委托书、新志诚鉴字[202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大平滩煤矿35KV变电所未完工程量确认单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库车一建案件中,库车一建委托对涉及本案工程的鉴定,我方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是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是该鉴定是被告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所以三性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3.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电费缴费通知单、大平滩煤矿罚款通知单、《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工程施工钢材、水泥供应三方合作协议》、配送物资确认单、转移支付委托书、陕西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开具11,997,141.43元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开具应开未开发票有事实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334,366.55元;工程最终造价应扣除被告未支付的电费29,049.35元、罚款4,200元、甲方配送材料款2,135,332.39元;因被告施工的项目未完工,需司法鉴定确认最终工程造价。鉴定后如原告存在超付的,被告应当返还。
新疆某公司经质证,对我方开具的统一发票、转账凭证、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尚有被告已开票未付款金额662,774.88元,电费缴费通知单、罚款通知单三性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三方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确认单、转移支付委托书、增值税发票三性不认可,另本案涉案项目负责人***属于挂靠,承揽案涉工程,目前该负责人无法联系,就原告依据的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的钢材、水泥由西北物资配送公司供应,该材料共计2,135,332.39元,被告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可以看出原欠付被告工程款,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电费缴费通知单、大平滩煤矿罚款通知单、《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工程施工钢材、水泥供应三方合作协议》、配送物资确认单、转移支付委托书、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新疆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国能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截止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月进度款1,348,633.49元。国能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无法确认,需要核实,被告证明尚欠的月进度款,但不是最终结算,此函件其他事项载明并非催款函件,也不是最终结算价款,落款时间与实际施工部分,按照函件的规则,应该由被告签字盖章,被告没有回复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2.《国电青松库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价款16,847,831.67元,单价承包项目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防雷接地及场坪土方开发工程;总价承包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条“计量与支付”17.3“工程进度付款”17.3.2“月进度付款证书”约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监理人在收到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7天内完成核查,并向发包人出具月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认为应当到期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月进度款金额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承包人”;17.3.4“支付时间”约定“发包人收到监理人出具的进度付款证书并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支付时间不超过收到监理人签发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后以上支付款项的天数。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并加付给承包人”。
国能某公司质证,合同第三页处手签字体部分不认可,针对61页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17.3.2“月进度付款证书”约定,并不是针对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17.5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需要提交结算报告、结算资料、验收申请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应按照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索赔奖励事项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月进度款支付来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结算,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删减了合同62页17.6最终结清的约定,双方应该按照17.6最终结清的来计算结算价款。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3.工程开票及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金额11,997,141.4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月进度款11,334,366.55元,尚有662,774.88元已开票款未向被告支付。国能某公司质证,对发票、月进度款金额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4.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就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欠被告1,348,633.49元,该欠款性质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欠原告在建工程预付工程款1,008,793.53元,结合2021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348,633.49元,我方认可该金额。国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函中记载的数额为进度款而不是结算款,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询证函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国能某公司(发包方)与新疆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能某公司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开工日期计划2013年8月开工,工期天数为303天;合同价款为1,684.783167万元(含暂列金125万元);2.3提供施工场地,工程现场发包人提供电和供水接口,承包人自行承担自供水、供电点至施工现场管线及线路费用;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因下列暂停施工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违约引起的暂停施工;2、由于承包人原因为工程合理施工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暂停施工;3、承包人擅自暂停施工;4、承包人其他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5、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暂停施工;12.5.2由于承包人责任引起的暂停施工,如承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不认真采取有效的复工措施,造成工期延误,可视为承包人违约,应按照22.1款规定办理;5、18条约定:竣工验收: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附完工资料)完工资料包括:(1)工程实施概况和大事记;(2)已完工程移交清单(包括工程设备);(3)永久工程竣工图;(4)列入保修期继续施工的尾工工程项目清单;(5)未完成的确信修复清单;(6)施工期的测量资料;(7)监理人指示应列入完工报告的各类施工文件、施工原始记录(含图片和录像资料)质保资料、签证资料以及其他应补充的完工资料;(8)资料后附以上资料(除竣工图外)的扫描电子版光盘。17.3.2月进度付款证书,每次月进度款支付必须满足合同条款的要求,并提交付款发票。
根据国能某公司提交的转移支付委托书显示:2017年12月14日,新疆某公司同意国能某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材料款2,135,332.39元,由国能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国电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北物资配送中心。新疆某公司盖章。
根据国能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暂停大平摊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可知,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于2015年6月5日通知被告暂停施工,原因是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原告再大平摊项目没有进行核准前,基建现场不动工,不发生费用。原告函告被告所有基建在建项目在完成阶段性工作后暂停施工,未复工项目不在批准复工,恢复施工时间另行通知。
2019年10月23日,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关于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复工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已定于2019年11月1日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进行复工,完成35KV变电所剩余未完工工程,进行井口联合建筑室内装饰等工程施工,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进行复工准备。井口联合建筑室内装饰工程根据气候变化情况进行施工,确因气候变化不具备施工条件,再行商议解决。
2019年11月13日,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关于35KV变电所围墙及大门施工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给贵公司发出《关于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复工的函》,要求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前组织施工队伍进场,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进行复工。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组织施工队进场复工,也未给予复函。现天气逐渐转冷,施工期已无多少时日,今年务必完成35KV变电所围墙及大门施工,由于时间紧迫,要求贵公司:一、在2019年11月13日提交35KV变电所围墙及大门工程施工预算书;二、关于35KV变电所围墙及大门工程施工的问题,贵公司是否同意按我公司要求时间完成工程施工,请贵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
2019年11月16日,新疆某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贵方投资兴建的库车县大平滩煤矿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工程于2015年6月6日停工。停工时我公司已完成联合建筑及油脂库主体工程,35KV变电所及坑木加工房停工时已完成且贵方已投入使用(等同于2015年6月6日已竣工验收)。现回函如下:1、变电所贵方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等同于同时已经竣工验收,35KV变电所围墙及大门不在合同范围内,需签订施工合同后方可施工,由于贵公司项目停工4年多,造成我公司在贵方项目上严重亏损,贵方明确工程无预付款,我公司无力垫资施工;2、现已进入冬期施工期,且临近年底,民工大部分已经返乡,施工人员无法及时组织。预算人工费调差后约75元每日,现在库车城区人工费市场价格为技工每日500元,普工每日320元。如果考虑冬期施工,价格更高,按照预算价格我公司将成倍亏损,无法实施。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无法按照预算价格报价,没有预付款无法垫资施工,也无法在年内完工,请贵公司给予理解。
2020年5月30日,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企业询证函》显示:本公司聘请的中环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本公司与贵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348,633.49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贵公司欠1,008,793.53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2021年4月8日,国能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公司、新疆某公司相关人员在新疆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形成《谈判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对于涉案项目完成情况达成共识,2015年3月由于国家环保政策原因以及项目未核准开工建设,接到新疆自治区发改委《关于对违法违规煤矿进行约谈的通知》,国家能源集团青松矿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给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发函《关于暂停大平摊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停工后至今未复工。现就合同遗留问题,经过双方谈判备忘如下:1、双方重新确认了停工通知的时间和内容,以2015年6月9日施工方签收函件《关于暂停大平摊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为停工报告时间;2、双方同意共同委托自治区最具权威的科研院新疆建科院或兵团建科院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停工前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3、停工后的实际损失由乙方提供证据,经甲方审核后确定。参会人员***(国能某公司副总经理)、***(国能某公司建设管理部员工)、***(新疆某公司董事长)签字。
2021年1月7日,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其他应付款1,348,633.4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新疆某公司提交工程款开票及收款明细显示:其公司已收到国能某公司工程款11,334,366.55元。新疆某公司在该明细上盖章确认。新疆某公司开发票金额11,997,141.43元,新疆某公司开票未付金额为662,774.88元。
国能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启动鉴定程序,于6月3日正式委托新疆隆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中单位已完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4年8月1日,该鉴定公司作出新隆司鉴字(2024)第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已完成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1,647,042.8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2,782元。国能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认可。新疆某公司认为原告及监理方提交的施工资料不完整,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已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
根据国能某公司提交的《电费缴纳费通知单》显示,新疆某公司在施工涉案项目期间使用电费合计29,049.35元。
国能某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23、2023-27号大平摊煤矿罚款通知书,2014-10-23-002号工程监理处罚通知书合计向新疆某公司罚款4,200元。国电青松矿业称以上罚款未扣除。
另查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新疆某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施工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暂停大平摊煤矿基建项目施工的函》《谈判备忘录》《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工程款开票及收款明细、《关于35KV变电所及井口联合建筑复工的函》、转移支付委托,被告提交的往来账函、收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国能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标准向其交付工程资料是否支持;三、超付工程款如何确定;四、鉴定费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涉案合同自2015年6月5日开始,案涉工程就已经停工至今,2019年10月23日,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发函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复工,2019年11月16日,新疆某公司回函称,2015年6月6日停工时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国能某公司已投入使用,变电所大门和围墙不在合同范围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可知,新疆某公司施工资料未向国能某公司交付,未提交关于竣工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全部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可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合同还未到履行期限,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或者通过其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不打算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国能某公司因环评不合格于2015年6月5日通知涉案工程施工人新疆某公司暂停施工。新疆某公司在2019年11月16日回函中认为涉案合同项目已经履行完毕可知,其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国能某公司结算停工前的工程量并支付款项,同时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另新疆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关于焦点二,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约定,承包人即新疆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有向发包人国电青松矿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即完工资料。本案新疆某公司虽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对已完工的工程理应向国能某公司交付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已完工资料。故本院对国能某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国能某公司的申请,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已完成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11,647,042.89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2,782元。新疆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新疆某公司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11,334,366.55元,国电青松矿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能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产生的电费合计29,049.35元,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产生的施工电费由新疆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费予以支持。对于国能某公司向新疆某公司罚款4,200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无权单方对施工单位进行罚款,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如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发包方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本案国能某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书以及监理处罚通知书均为单方行为,且并未得到新疆某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能某公司提交的转移支付委托书显示:2017年12月14日,新疆某公司同意国能某公司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材料款2,135,332.39元。***辩称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国能某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851,705.4元(2,135,332.39元+29,049.35元+11,334,366.55元-11,647,042.89元)。对于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完工工程交付日,且工程款未结算,参照以上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新疆某公司自2024年4月8日以1,851,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超付金额付清为止。
关于国能某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事宜,根据新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鉴定金额减去国能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根据新疆某公司提交工程款开票及收款明细可知,新疆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11,997,141.43元,国能青松矿业无异议,该案鉴定金额为11,647,042.89元,从以上金额可知,新疆某公司已足额开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故国能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确定新疆某公司负担141,127.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国能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
二、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能某公司提交《大平滩煤矿井口联合建筑、工业场地锅炉房、35KV变电所、油脂库、坑木加工房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的已完工工程项目的完工材料;
三、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能某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851,705.4元;
四、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能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41,127.68元;
五、新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24年4月8日起以1,851,705.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国能某公司支付至超付金额付清为止的利息;
六、驳回国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3.15元,由国能某公司48.66元,新疆某公司负担21,45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