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460号 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东岸美庐13号楼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5,766.67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号,被告因支付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库尔勒某某城7#楼的劳保统筹费,向原告借款45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0,000元,被告长期拖欠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邓某某辩称,2013年的6月9日,关于某某城7号楼劳保统筹费,原告没有给答辩人支付或者借过所谓的40万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欠条体现的是某某公司垫付了某某城7号楼劳保统筹费用45,900元,而非某某公司给被告借款40万元,原告说要为库尔勒市某某城7号楼要垫付劳保统筹费用45,900元,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这张欠条,因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实际上2013年原告某某公司就某某城7号楼劳保统筹费用的垫付金额只有653,500元,也就是说被告打的这张劳保统筹费450,000余元包含在653,500元内,该款项原告与新疆某某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的9月3日,已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调解处理了,就垫付劳保统筹费,在库尔勒市社保局是有存根和备案,这就是原告在2020年9月3日没有将这两张垫付劳保统筹费用的欠条同时进行诉讼,而仅起诉其中的653,500元的原因。因此案涉欠条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所陈述中借400,000元的证据。故请求贵院能通过庭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邓某某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泰隆公司垫付某某城7#楼劳保统筹款肆拾伍万玖仟元整(459,000元)”,邓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原告自认向被告仅交付了40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该欠条原件存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461号案卷中。 2015年11月23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09,000元(2013年6月9日的459,000元欠款和2013年6月25日的650,000元欠款)。2017年1月9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条件为依据作出(2016)新2801民初4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库尔勒某某城一期7#楼工程劳保统筹费共计653,500元,并于2020年9月3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6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具备当事人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借款两个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欠条,但其在庭审中自认400,000元借款并非案涉欠条中记载的垫付的某某城7#楼劳保统筹款,而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7.67元,由原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