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404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07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1533.94元;以上合计:122321.94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107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10788元货款未向原告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刚才打电话问李某某的老板任某某确认只欠原告85000元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新疆库尔勒市库尔楚中泰园区锅炉岛项目湖南火电项目部供应外墙油漆,约定供应510088元的货物,要求被告于合同生效后预付50%的定金,标的物制作完毕发货至交货现场付清总额的90%,待复验合格后15日内付清尾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的公章,被告公章旁有温某某签名。原告称,原告总共给被告供应两次货,第1次是2019年8月22日供应价值423988元的货物,第2次是2019年10月25日供应86800元货物。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龚某与被告公司温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公司温某某发送供货清单列表一份,供货清单列表显示:2019年8月22日,原告已给被告供应货物共计423988元,另外预计再供应3100公斤(每公斤7元)的6C(砂胶漆中灰)货物价值21700元,850公斤(每公斤7元)的654C(砂胶漆蓝色)货物价值21700元,再供应1350公斤(每公斤7元)的10C(砂胶漆深灰)货物价值为9450元,7000公斤(每公斤7元)的4C(砂胶漆浅灰)货物价值49000元,预计供应以上货物价值总金额为86100元。被告公司温某某对原告发送的供货明细列表回复为“这个10C6C,还有654C这三个型号差一点是吧”“这样根据那个现场的量,你还是按合同把这个供过来”,原告回复“那你得给我付个预付款吧,你把之前一直给我承诺的5万元给我可以吧”,被告公司温某某又回复“按合同比例我应该付到45万对不对,现在还差你11万,应该付到45万呢,先给你付了40万,我这一次只能给你付3万,你把货到了之后我再给你付”。2019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了86800元货物,列明清单如下:浅灰8950kg(179桶)×7=62650元,中灰3050kg(61桶)×7=21350元,深灰400kg(8桶)×7=2800元,合计86800元(不含税),被告公司温某某在该供货明细列表下方签名,并备注“以上明细核对无误,预计11月20日前后付清尾款(见票付款)。2021年9月2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李某某共同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真实货款,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定数据为准,但因为被告工程款不到位,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友好协商,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5000元,至此双方债务两清,如被告失约,则此协议作废。原告称,双方2021年9月25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时,被告实际欠原告110788元,当时在协议中协商,如2021年10月30日前能一次性支付85000元,则另外25788元原告放弃。另外又约定,如被告失约,则协议约定的85000元作废,则被告仍然按实际欠款的110788元给原告支付。
被告已付款情况:201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又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认可温某某和李某某均系当时项目上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货物购销合同》、供货明细列表、《债务偿还协议》、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为多少。因温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10月13日,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温某某微信发送已供货清单列表以及还预供货清单列表后,被告工作人员温某某未对原告发送的清单列表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给被告发送的货款清单上明确写明,截止原告给被告工作人员温某某发送清单列表时,原告已经给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为423988元,在微信中也认可如果原告再供应86100元,则被告还欠原告11万多元,再结合2019年10月25日,温某某在原告另外供应86800元的货款清单上签名,以及被告给原告共计支付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0788元(423988元+86800元-400000元)。故双方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时,被告实际欠原告110788元,但为了能提前一次性获得货款,所以原告在《债务偿还协议》中表示,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85000元即可,其他款项原告放弃,但《债务偿还协议》中还约定,如果被告失约,则此协议作废。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并未在202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原告支付85000元,故《债务偿还协议》已经作废,被告要求按《债务偿还协议》给原告支付8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约定,该协议作废后,被告应当按实际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给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07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788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付款,故被告理应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以1107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以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自2023年8月21日起,被告应当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10788元;
二、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9506元{[110788元×年利率3.7%÷12个月×9个月(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110788元×年利率3.65%÷12个月×10个月(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110788元×年利率3.55%÷12个月×2个月零20天(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1.3倍};
三、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22元,由被告新疆库尔勒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