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93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潘岳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年丰巷社区工程公司南院6栋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岳阳职院)、第三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被告岳阳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319.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有一个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原告打算承建,便以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后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1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湖南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职业教育示范项目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函》中,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明确了原告作为承包商的代表,原告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2017年3月18日,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的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双方依据“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基数、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由乙方对项目进行全面内部承包经营。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筹集项目所需建设资金,组织项目实施,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履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职业教育示范项目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此外,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及对工程价款进行的调差,都是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完工后的维修,也是由原告完成。2021年6月20日,经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18402676.17元。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14142356.19元。第三人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将款支付给了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有4260319.9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由于案涉工程属于原告包工包料的工程,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基于此,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职院辩称,案涉工程确属被告通过招标方式由第三人中标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双方无异议,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岳阳职院无异议。本案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其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若查明确属实际施工人,被告将依法依规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相应款项,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8日岳阳职院与宏阳建设公司签订《湖南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职业教育示范项目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函》中,原告***以宏阳建设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此前的2016年6月29日,***曾向宏阳建设公司转账50万元,作为参与上述项目投标的保证金。
2017年3月18日,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双方依据“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核定基数、确保上交、自担风险”的原则,由乙方***对项目进行全面内部承包经营。甲乙双方内部最终结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无异议;建设单位与甲方竣工结算已完成并已依法确认;建设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
2018年1月10日,宏阳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宏阳建设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宏阳建设公司参与岳阳职院的投标保证金。岳阳职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就该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同说明人宏阳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该工程。
2020年1月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于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竣工备案。2021年6月20日,岳阳市财政投资结算项目(协作)评审结论确认表确定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的总造价为18402676.17元。现经被告岳阳职院确认,其尚欠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工程款4260319.98元未付,第三人对该数额亦无异议。
2021年,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向岳阳职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2019)闽0128执23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到期债权,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
本案诉讼中,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与宏阳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名和日期等书写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真伪。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标称“2017年3月18号”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周秋莲”、“***”身份证号码、日期等书写内容的字迹符合2019年12月之前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岳阳职院是否还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是否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宏阳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形成于2019年12月之前,能够排除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伪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宏阳建设公司的名义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格,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被告岳阳职院核算,其还欠第三人工程款4260319.98元未付,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故有权要求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该工程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第三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319.98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寒依
书 记 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