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28执239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必清。
委托代理人:潘天文、李坚,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被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路灯管理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勋。
申请执行人福建中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中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8)闽0128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砼货款6286753.27元及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17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福建中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的受理费85221、诉讼保全费5000元,依法承担本案执行费5933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宏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宏阳公司未全部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宏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依法扣划了宏阳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49933元、***名下银行存款3945.29元、4526.37元、8738元,优先扣除诉讼费85221元、执行费59334元后,中荣公司领回执行款2914697.08元;依法拍卖***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西侧广安××小区××楼(安富楼)XXX单元、XX附属间的房产,拍卖所得款为2052000元,中荣公司领回执行款1026000元(含退还的评估费6604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款1026000元发还房产共有人张秀英(经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确认);中荣公司提出宏阳公司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中荣公司的申请向该他人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其中,岳阳雄城置业有限公司和岳阳职业技术学院虽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岳阳雄城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其与中荣公司在工程量、工程价款方面存有争议,且双方已进入诉讼阶段,岳阳职业技术学院表示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其他均提出异议,本院将上述情况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与其调查情况相符,对此没有异议,上述债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现无***、宏阳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对***、宏阳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案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多次通过谈话、口头及电话等方式告知中荣公司,并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中荣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宏阳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翁祖文
审判员 张州萍
审判员 蔺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林丹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