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1698号
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水井坳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年丰巷社区工程公司南院6栋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勋。
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252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违约金143262.2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海吉星二期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2252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违约金143262.2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强度登记、货款的支付方式、货物签收地点以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6月12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22252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522520元。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律师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5225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须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违约金143262.29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在被告没有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仍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支持以522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纠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认为属于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2520元;
二、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5225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益阳新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8元减半收取5379元,财产保全费3999元,共计9378元,由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