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1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路灯管理处办公室四楼。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为宏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宏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宏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人工工资政策调整差价60万元及自调整差价拨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4月9日签订了市政府投资项目: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该项目土建工程。但在施工期间,应市场行情变化,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城镇人均消费水平支出上涨等因素影响,岳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涉案项目材料及人工工资政策性上调差价给予补贴。原告经过估算及向有关部门咨询,自己承包劳务的人工工资上调差价应为60万元(以最终补差结论为准)。可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调差款。

被告辩称,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经政府采购,由宏阳公司中标承建,合同金额1616.43万元。2016年11月8日,宏阳公司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投标函》中第(16)项载明,如宏阳公司中标,则由被告***作为宏阳公司代表。2017年4月9日,***(乙方)与宏阳公司***(甲方)签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除大型土方工程、门、窗、电梯、护栏、水电、外墙内保温、专业防水)的所有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外墙饰面工程、水电暖通设备基础及预留、预埋工程进行施工;二级配电到三级配电的材料制作试块、试件等工作。工程采用“包工自料”单价356元/㎡大包干形式总包干(含税及保险费),由甲方提供3%税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按工程竣工建筑实际面积乘以固定包干价进行工程款的财务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项还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价后,无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含人工工资上涨),均不予以调整。”***、***在该合同上签名,宏阳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印。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2月2日,***、***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9964㎡×356元/㎡=3547184元,减去甲方垫付的泵车费用16455元、提升机费用10000元、水管维修费1400元、屋面返工费8500元及乙方未完工甲方代扣工程款410681元,加上增加部分和甲方同意支付的塔吊等的租赁费用,甲方共计应付乙方31580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

2020年11月23日,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材差及人工调差项目预算的评审意见》,认为该项目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审定该项目变更金额为3067734元,主要内容为人工、材料调整等。原告认为上述《评审意见》载明的调差项目中,第1项(综合人工建筑)、2项(综合人工装饰)、52项(模板竹胶合板)、53项(杉原条)、54项(松木锯材)、55项(松原木)、64项(钢管)、67项(支撑钢管及扣件)、70项(安全网)部分系由原告进行施工,该部分调差款157653元应由原告享有。另外,原告还主张电气工程部分即第5、12、15项,亦由原告进行施工,该部分调差款9855元应由原告享有。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说明与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项目泥、木、钢筋、架子工及周转脚手架材料实际承包人,并与上述工种的带班汪勇同志共同完成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它部分项目、该项目的所有人工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日将最后所剩款项全部结清,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志无任何经济往来手续。上述工种的所有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用均由本人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志无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因原告非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宏阳公司在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代表人,***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宏阳公司承担。宏阳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后,又以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为由,要求发包方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最终由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材差及人工调差项目预算的评审意见》,审定该项目变更金额为3067734元,该调差范围包括了原告施工部分。宏阳公司既然能以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为由,要求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原告主张调差款中的157653元应由原告享有,本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双方合同总价款3547184元,原告未完工***代扣工程款410681元)以及两被告为落实工程款的调差所付出的努力,本院确定被告宏阳公司应付给原告调差款100000元。因宏阳公司尚未领取调差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电力工程部分应调差9855元,因电力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其实际进行了部分电力工程的施工,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调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