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年丰巷社区工程公司南院6栋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250007C。
法定代表人:李作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上诉人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聘请或者雇佣***在工地做事,也没有委托过***聘请或者雇佣***在工地上做事,***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上诉人与***没有签订过合同或者协议,虽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做事,但只要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就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一审的庭审,***陈述了上诉人已将所有的款项支付完毕。三、***与***签订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涉及的劳务,并不需要资质。该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在进行工程量结算时,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的。由于该合同的第六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价后,无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含人工工资上涨),均不予以调整。”所以,***主张调差款的要求是不应支持的。四、***与***签订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由于***在2019年12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与承诺书》上载明“项目的所有人工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日将最后所剩款项全部结清,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志无任何经济往来手续”,***再向上诉人主张调差款,缺乏依据。五、***与***签订合同的劳务包干价为356元每平方米,该价格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完全满足了***的合理利益。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属于业主方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建设项目,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是以最低的价格中标的。上诉人向发包方主张的调差款,即便是全部拿到,上诉人在整个项目上还是亏损的。六、退一步讲,上诉人应对***的人工工资进行调差,但由于***的工资,是建筑工程中调差项目中的综合人工(建筑),而该项费用只有69450元,且整个建筑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他人完成的。据此,69450元也不应由***一人享有。
***辩称:1、上诉人尽管没有聘请***在工地做事,但是上诉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就是宏阳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2、上诉人与***工程已经完毕,工程款也已经付完,但是以***为主与上诉人一起争取来的工程变更以后的人工差价,应当由***来享有,因为工程所有人工劳务全部是由***来完成的。3、由于人工调差不是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它是根据政策、人工工资的变化由建设方来承担的工程额外的支出费用,在争取到人工调差的同时,还争取到了材料的调差,***对材料调差三百多万全部由上诉人享有没有意见,因为材料是由上诉人购买的,但是人工调差应当由***享有,因为上诉人没有人工费用的支出。4、***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尊重了客观事实,比较公平合法的做出了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阳公司、***向***支付建筑工程人工工资政策调整差价60万元及自调整差价拨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宏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经政府采购,由宏阳公司中标承建,合同金额1616.43万元。2016年11月8日,宏阳公司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投标函》中第(16)项载明,如宏阳公司中标,则由***作为宏阳公司代表。2017年4月9日,***(乙方)与宏阳公司***(甲方)签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除大型土方工程、门、窗、电梯、护栏、水电、外墙内保温、专业防水)的所有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内墙抹灰、外墙饰面工程、水电暖通设备基础及预留、预埋工程进行施工;二级配电到三级配电的材料制作试块、试件等工作。工程采用“包工自料”单价356元/㎡大包干形式总包干(含税及保险费),由甲方提供3%税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按工程竣工建筑实际面积乘以固定包干价进行工程款的财务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项还约定“本工程甲乙双方约定价后,无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含人工工资上涨),均不予以调整。”***、***在该合同上签名,宏阳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印。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2月2日,***、***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为9964㎡×356元/㎡=3547184元,减去甲方垫付的泵车费用16455元、提升机费用10000元、水管维修费1400元、屋面返工费8500元及乙方未完工甲方代扣工程款410681元,加上增加部分和甲方同意支付的塔吊等的租赁费用,甲方共计应付乙方3158000元,该款已全部付清。2020年11月23日,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材差及人工调差项目预算的评审意见》,认为该项目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审定该项目变更金额为3067734元,主要内容为人工、材料调整等。***认为上述《评审意见》载明的调差项目中,第1项(综合人工建筑)、2项(综合人工装饰)、52项(模板竹胶合板)、53项(杉原条)、54项(松木锯材)、55项(松原木)、64项(钢管)、67项(支撑钢管及扣件)、70项(安全网)部分系由***进行施工,该部分调差款157653元应由***享有。另外,***还主张电气工程部分即第5、12、15项,亦由其进行施工,该部分调差款9855元应由***享有。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说明与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项目泥、木、钢筋、架子工及周转脚手架材料实际承包人,并与上述工种的带班汪勇同志共同完成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它部分项目,该项目的所有人工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日将最后所剩款项全部结清,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志无任何经济往来手续。上述工种的所有工资及周转材料费用均由本人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与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同志无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与***签订的《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因***非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宏阳公司在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建设项目中的代表人,***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后果应由宏阳公司承担。宏阳公司、***在向***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后,又以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为由,要求发包方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最终由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材差及人工调差项目预算的评审意见》,审定该项目变更金额为3067734元,该调差范围包括了***施工部分。宏阳公司既然能以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为由,要求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作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主张调差款中的157653元应由其享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双方合同总价款3547184元,***未完工***代扣工程款410681元)以及宏阳公司、***为落实工程款的调差所付出的努力,确定宏阳公司应付给***调差款100000元。因宏阳公司尚未领取调差款,***主张宏阳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电力工程部分应调差9855元,因电力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范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部分电力工程的施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宏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调差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3750元,宏阳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阳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调差价款。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经政府采购,由宏阳公司中标承建,***系宏阳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代表人。后***与***签订《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案涉相关基础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2019年2月2日,***与***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已全部付清***的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因案涉项目在施工期间市场建筑材料大幅上升,人工工资政策性调整,施工单位要求发包方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将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调差,***、***为此付出了努力。最终,岳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关于岳阳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中心材差及人工调差项目预算的评审意见》,审定该项目变更金额为3067734元,主要包括了人工、材料调整。调差范围包括了***的施工部分,故***亦有权获得其中部分调差价款。宏阳公司上诉称***已全部结清***的工程款且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价后,无论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含人工工资上涨),不予调整”,认为不应支付***调差款。因该调差款的获得与劳务承包合同系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前述劳务承包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并未产生任何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清单、***施工项目以及***为争取工程款的调差所付出的努力,酌情认定由宏阳公司给付***调差款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芝乐
书 记 员 李子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