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立菲机电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91号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菲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
委托代理人宋涛,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熊兰,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牌照为鄂FDXXX3东风雪铁龙C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该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发生与路边电线杆碰撞的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永生立即拨打了被告的理赔电话报案,二十分钟左右被告指派的理赔人员到场拍照取证,让原告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审,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立菲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用于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并交纳了保费,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保单、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保险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完整,在保单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已附相应保险条款;行车证系复印件,且在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行车证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4组照片、驾驶证、报案电话记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报案情况,驾驶人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到现场去过,车辆已维修,花费14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清单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有物价报告或由保险公司定损,且维修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出入,残值未扣除;且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车证逾期未年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维修单位东风实业物资贸易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公司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业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行车证在事发时未年检,本案属免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保单里没有附条款,格式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但未作出特别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车辆在事发时没有问题,后经年检也是合格的,被告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定损报告,初步查勘的车损为12577.1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14000元未扣除残值,同意被告查勘的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7.69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D3)承保1座,每座限额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D4)承保4座,每座限额1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当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4月28日18时许,原告公司员工赵永生驾驶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郧西县郧安路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附近与路边电线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送往东风实业物资贸易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14000元,维修单记载维修更换的配件不带走。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核定的换件金额为12299元,扣减10%的残值后为11069.1元,维修费为1508元,合计金额为12577.1元,定损报告还载明:最终价格以保险公司核价为准。诉讼中,原告陈述,维修更换的配件未交付被告,对被告定损扣减10%的残值,定损合计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
另查明,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注册登记时间是2010年2月22日,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2月。事故发生时车辆未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鄂FDXXX3东风雪铁龙轿车未进行年检而对原告要求理赔的投保车辆损失予以拒赔是否成立。本案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在承保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明确说明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提示并说明、解释;且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疫工作的意见》第11条”……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制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精神,车辆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年检只是行政管理措施,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无约束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4000元,从提交的维修派工单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更换配件的残值未扣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定损的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1257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车损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立菲机电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577.1元。
二、驳回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审判员  刘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