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37号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黑龙江路6号。
法定代表人:乔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十堰达峰软轴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菲机电公司)与被告十堰市达锋软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锋软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菲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被告达锋软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菲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款37000元、安装费50000元;2、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542.70元(明细附后)。以上二项共合计人民币107542.70元;3、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拖欠的电梯款增加至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共计购买康力牌(KLW/VF800/1.6)电梯1台,电梯货款为17万元,合同中就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交货期限、验收等��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的分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1月14日将经技监部门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给被告投入运行。被告累计付款13.6万元,尚欠8.7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达锋软轴公司辩称:我公司款项已付清,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1、依据合同上的付款条件3.3.3即“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卖方”。我公司在2016年元月入住新办公楼,若没有付清,原告不可能将电梯运输至我公司乃至安装。2、原告诉我公司尚欠电梯款3.7万元,安装费5万元,刚又追加了3000元也就是4万元,应该提供我方所认可的欠款收条及证明,不能单方之词说我方欠款,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康力牌(KLW/VF800/1.6)电梯1台,电梯货款为17.3万元。同日,被告又与原告的分公司十堰电梯服务中心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5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电梯交付给被告投入运行。被告累计付款13.6万元,尚欠8.7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验收交车单里签收人陈波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当庭认可已收到电梯且在正常使用,故能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双方合同项下义务,交付安装了电梯,电梯已正常运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付款方不是其公司,其公司已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已付清款项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已付清欠款,故对被告已付清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8.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达锋软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8.7万元及违约金20542.7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堰达锋软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梁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