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03民初1328号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爱平,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立菲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立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李艳,被告华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平、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立菲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华益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华益置业公司购买我公司电梯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564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被告华益置业公司一直未付款提货。2016年7月6日,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明确告知我公司不履行合同,据了解被告华益置业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华益置业公司与我公司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56400元;3、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益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湖北立菲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提供的电梯样本与给我公司现场看的实物不一致,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湖北立菲公司的电梯。另,即使我公司违约,原告湖北立菲公司违约金诉请数额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湖北立菲公司与被告华益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益置业公司购买原告湖北立菲公司电梯设备,合同价款总额为1564000元,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收到被告华益置业公司预付款后60天向被告华益置业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合同另约定,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被告华益置业公司逾期提货超过3个月,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9月25日,被告华益置业公司向原告湖北立菲公司预付货款38200元。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按约多次要求被告华益置业公司付款提货,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未履约付款提货。2016年7月6日,被告华益置业公司通知原告湖北立菲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现原告湖北立菲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协商解决纠纷,但双方就违约金支付数额,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立菲公司、被告华益置业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立菲公司与被告华益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立菲公司即依约为被告华益置业公司准备好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并多次通知被告华益置业公司付款提货,被告华益置业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湖北立菲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实属违约,故原告湖北立菲公司要求与被告华益置业公司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华益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立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6400元。
如果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十堰市华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