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2民初2428号
原告:**莹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汉江北路黄家居委会2组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市襄城区卧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莹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鑫公司)与被告**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泥咀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泥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611847.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5月至2016年元月底期间,原告陆续承包建设被告辖下粮站、粮管所及仓库的改造工程(附工程造价明细表),以上项目工程造价共计3611847.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泥咀公司辩称,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应予扣除。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分别为被告施工了如下工程,1、***粮站改造,2、回龙粮站改造,3、隆南粮站改造,4、姜新粮站改造,5、胡巷粮站改造,6、泥咀粮食所改造,7、新集粮库改造,8、幸福粮站改造,9、横岭粮站改造,10、建华仓库,11、共同仓库,12、岗庙仓库,13、尤河粮站改造,14、新集仓库,15、田龙仓库,16、尤河仓库,17、胡巷仓库,18、新集粮库改造(设备采购)。双方一致认可**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襄森鉴(2018)第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造价即3156264.04元。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750000元,尚欠款为2406264.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襄城区泥咀粮食购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莹鑫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06264.04元。
二、驳回原告**莹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4元,由原告**莹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14元,被告负担2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檀小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