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720号
原告:庄巧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同远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远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长生,执行董事。
原告庄巧子诉被告同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诉讼文书用直接等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巧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巧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并应支付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两股东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122000元,月息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经手的两股东催要,被告以暂时困难予以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同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远公司是2010年4月5日登记成立的,杨长生与钱胜祥是同远公司的登记股东,杨长生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钱胜祥是监事、具体负责人。庄巧子与杨长生、钱胜祥曾约定共同出资,投标某烟草公司的装修工程,庄巧子将20万元款汇到同远公司,但未中标,杨长生、钱胜祥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庄巧子借用了此款,并出具借条给庄巧子。事后,同远公司也陆续归还一些本息,2016年2月8日双方经过算账,对下欠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庄巧子,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庄巧子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事由公司借款,月息按1.5%计算领导批示:杨长生具条人钱胜祥2016年2月8日”。之后,庄巧子经催要,钱胜祥在借条右上角写到“此据继续有效钱胜祥2018.2.8”。庄巧子向本院诉讼后,钱胜祥于2019年4月9日通过农行汇款4000元给庄巧子,庭审中庄巧子认为该款为同远公司支付利息款。余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同远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同远公司应将庄巧子的投资款退还给庄巧子,却借用并出有借据,归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庄巧子,庄巧子均接受。公司虽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但具条人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也签名,事由注明是公司借款,其二人的行为应是同远公司的借款行为。因此,庄巧子与同远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庄巧子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胜强支付的4000元可作视为同远公司支付的利息款,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减。借条上书写的月息1.5%系民间俗称即月利率1.5%。被告同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同远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庄巧子的借款122000元;
二、被告芜湖同远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庄巧子支付以1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时应扣减已付4000元利息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被告芜湖同远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辉
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
人民陪审员 戴昌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