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县腾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琦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532号
原告:华安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经济开发区佳具群家具交易城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060351320H。
法定代表人:杨树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陈惠贞,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长乐乡南庭村井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8448748U。
法定代表人:赖小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住所地漳州市新华南路86号行政中心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954028U。
法定代表人:洪鹭苹,主任。
原告华安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裕公司”)、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被告琦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有权没收琦裕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将琦裕公司缴交至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公司。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位于华安县丰山镇内角村的“宏都拆迁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规定:1.“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1)单项工程缴交投标保证金,金额壹拾伍万元;(2)年度投标保证金。2.履约担保金额和形式: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应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个工作日内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缴交签约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7年4月24日,经公开开标和评标,确定琦裕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6月1日,**公司向琦裕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但琦裕公司却迟迟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没有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对中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公司认为,琦裕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签合同等情况已严重违反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的规定,**公司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琦裕公司已向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缴交年度保证金30万元,因此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应将琦裕公司缴交至第三人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公司。
琦裕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1.**公司的招标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招标程序,该招标行为属于无效。无效的招标行为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公司投资的宏都拆迁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然而,**公司并未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程序行使权利。《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但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标候选人公示》所列的公示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该公示时间明显少于政府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文件》虽然要求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答辩人应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然而,从**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上所注明的时间显示却是在公示期过后一个多月后的2017年6月1日,**公司才出具相关中标手续。**公司在招标程序中自己均是在违反相关的法定程序。2.答辩人在中标后也在积极履行相关的手续和义务,本项目在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公司和答辩人,属于遇到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的,**公司不能据此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在得知中标后立即与交易中心和代理公司联系,并按要求缴交了近七万元的相关费用,如果答辩人不想履行合同,其完全不必要去缴交相关费用。答辩人在领取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地就合同相关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就该份招标文件的合同部分表述不清及矛盾之处与**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双方均有相关的书面函件往来。答辩人为此两次发函给**公司表明需要解决合同中的矛盾之处,并且给出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没有明确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提出使用保函方式,但**公司却迟迟不予确认。除双方的函件往来,双方也召开协调会,**公司也有委派人员参加,在会上各个单位也明确该项目在向华安县发改委报预算审核价时存在数额计算错误,该错误会导致超额的相关工程款在办理财审时无法通过。从答辩人中标的项目总工程款为7920834.33元,但**公司在2018年8月就本项目第二次重新招标的工程款总价款却为10519014元,可以体现出第一次的数额存在重大错误。以上的相关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佐证。**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更应当秉承诚信原则,实事求是陈述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利用国企和业主的优势,故意隐匿相关证据材料,将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履行的法律责任强加给答辩人。
第三人漳州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公司对位于华安县丰山镇内角村的“宏都拆迁安置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和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中明确了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投资人资格要求和审查办法、招标文件的获取、招标文件的获取、评标办法、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投标文件的递交以及投标须知。在投标保证金的提交和投标须知中载明:投标保证金提交金额为拾伍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1)单项工程缴交投标保证;(2)年度投标保证金;(3)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履约担保金额和形式: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应到招标代理机构领取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个工作日内且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缴交签约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7年4月23日,琦裕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约定的内容,向**公司提交了投标函,同意投标。2017年4月24日,**公司经过公开开标和评标,确定琦裕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进行中标候选人公示。2017年6月1日,**公司向琦裕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琦裕公司在领取中标通知书登记表中登记。另,琦裕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缴交年度保证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及领取中标通知书登记表、漳州市年度投标保证金收讫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属于要约定,中标属于承诺,合同即成立。本案项目按照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琦裕公司接受**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了年度投标保证金,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琦裕公司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琦裕公司提出**公司并未全面履行招标程序中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所列的公示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8日”,该公示时间明显少于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在公示期过后一个多月后才出具相关中标手续的抗辩,本院认为琦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不影响本案的招标投标的合法有效,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中标后琦裕公司在积极履行相关的手续和义务,本项目在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于**公司和琦裕公司,属于遇到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导致的,琦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琦裕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明,且**公司不予认可,琦裕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应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的招标投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琦裕公司却迟迟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公司缴交履约保证金、没有与**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对中标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琦裕公司已向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缴交年度保证金30万元,因此,**公司有权没收琦裕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将琦裕公司缴交至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公司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二、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交至第三人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华安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婉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漳龙
书 记 员 李奇峰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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