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
负责人:张其林,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石塘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渔洞镇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汽车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铃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被上诉人科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钰、汪神香,原审被告通银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据《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合法占有案涉汽车合格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通银汽车公司返还案涉汽车合格证,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首先,案涉汽车合格证作为动产能够成为质权的客体,一审认定汽车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存在明显错误。搁置汽车合格证的特殊性质不说,即使按其存在形式(一张纸)来说,其亦是有价值的。更何况案涉汽车合格证作为生产企业长安铃木汽车公司印制并随车配发的用以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是办理案涉车辆注册登记所必须提供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具有限制案涉车辆注册登记的特殊价值。本案中,上诉人占有合格证的本意正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注册的特殊功效来限制通银汽车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支配和使用案涉车辆,以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的目的。因此,案涉汽车合格证能够满足购车客户鉴别汽车质量和注册上牌的特殊需要,并且能够为人们所控制、支配,属于物权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动产。在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中,上诉人与通银汽车公司就案涉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权达成合意,且上诉人实际占有汽车合格证,故上诉人对案涉汽车合格证依法享有质押权,通银汽车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次,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汽车合格证,即使上诉人对案涉汽车合格证不享有质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向通银汽车公司返还汽车合格证,在适用法律上亦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通银汽车公司对案涉汽车合格证的占有及返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通银汽车公司未能按约将销售款支付上诉人,协议约定的返还合格证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汽车合格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二、原审以“为减少诉累”为由,突破“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交付汽车合格证,系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在通银汽车公司未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情况下,一审无权判决上诉人向其返还,更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判令上诉人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三、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汽车合格证的返还责任,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本案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合同,纵观两个合同的履行过程,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案涉汽车合格证的根本原因系通银汽车公司违反《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的约定,恶意挪用汽车销售款项。被上诉人在明知通银汽车公司未取得汽车合格证的情况下,仍接受了案涉车辆,其客观上亦放任了案涉车辆无法上牌的结果,存在明显的故意。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通银汽车公司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对于这样的违约行为,依据一审判决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由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返还汽车合格证不利后果,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科能电力公司辩称,汽车合格证是证明车辆质量合格的法定文件,与车辆是不可分割的,其不能独立体现或产生价值,不可单独流通或转让,因此,其不具有物权属性,亦不能单独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物,不能产生设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不知晓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支付全部购车款,善意取得车辆所有权,但通银汽车公司未随车交付汽车合格证,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又因上诉人依据三方协议占有汽车合格证,严重妨害了被上诉人作为善意购买人的物权,属于无权占有,即使通银汽车公司未将销售车款支付给上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上诉人应将汽车合格证原件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银汽车公司述称,在客户购车时并未告知汽车合格证质押在银行,在后期客户一再索要汽车合格证时才告知实情。通银汽车公司愿意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建议上诉人将汽车合格证先返还给被上诉人。
长安铃木汽车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科能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的汽车合格证原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通银汽车公司购买一辆长安铃木汽车,价格为1248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付清车款,并从通银汽车公司提取所购车辆(车架号为LS5A33BEXFB307093)。但通银汽车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合格证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注册登记及上牌。2.通银汽车公司(丙方)、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乙方)、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通银汽车公司向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向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购买车辆,长安铃木汽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组织发车。通银汽车公司将融资所购车辆合格证质押给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监管。通银汽车公司销售车辆款项必须存入其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开立的帐户,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在核实资金进账后为通银汽车公司办理车辆合格证释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时通银汽车公司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出质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通银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用案涉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根据协议取得的车辆合格证应予返还通银汽车公司,通银汽车公司应当将该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为减少诉累,确定由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直接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的车辆合格证原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应否返还案涉汽车合格证。
通银汽车公司为了融资,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向通银汽车公司提供金融服务,通银汽车公司同意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监管其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购入的汽车对应的合格证,其实质是将车辆合格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车辆合格证只是汽车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其有关标准要求的证明,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具备财产价值,亦不具有流通性,不能脱离车辆而单独存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车辆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且该种形式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留置要件,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其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科能电力公司。因通银汽车公司向科能电力公司交付车辆后,科能电力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作为附属的合格证,亦应随之转移。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占有车辆合格证,妨害了科能电力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科能电力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关于科能电力公司无权向其主张给付汽车合格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王纯兵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