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标准厂房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开发循环经济园霞虹路7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上诉人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20)皖08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科能公司申报的45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认为科能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因此丧失了本案主张的权利,故驳回科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科能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该条款规定的是对债权确认的异议诉讼期限,本案中双方对于科能公司享有盛峰公司到期债权450000元及利息,无争议,即不存在异议,盛峰公司管理人对科能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认为电力安装工程不属于工程类,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由于对债权无争议,只是对于债权的优先权发生了不同的理解,而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适用于该条款的规定,因此,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盛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科能公司申报的45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科能公司与盛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盛峰公司将“盛峰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科能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0月28日,盛峰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盛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月6日指定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指定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为盛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4月13日,科能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4月26日,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初审核定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审核,初审认定科能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2017年6月28日,破产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公示了《盛峰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表》,其中,破产管理人审核认定科能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2017年8月25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盛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盛峰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表》中,科能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分配数额为55485元。2017年8月31日,破产管理人向科能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破产分配款55485元。科能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本案中,科能公司认为其债权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对科能公司要求确认其申报的45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科能公司认为其债权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科能公司要求确认其申报的450000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科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