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33号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标准厂房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开发循环经济园霞虹路7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飞,被告盛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科能公司申报的(45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科能公司享有盛峰公司的到期债权45万元及利息,因其资不抵债未能偿还,大观区法院已经裁定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指定了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为资产管理人。科能公司依据与盛峰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等相关证据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科能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但认为电力安装工程不属于工程类,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科能公司申报的债权都是真实的,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支持,管理人的认定行为不当。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盛峰公司辩称,1.科能公司的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在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中按普通债权执行了分配,科能公司再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科能公司债权申报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科能公司应当在申报债权时,作为担保物权予以书面申报,没有书面申报的,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中无需作出处理。科能公司认为管理人有主动认定的职权,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相冲突。4.关于科能公司在申报时是否享有优先权,或者该优先权是否过期的问题,盛峰公司认为,应当通过诉讼依法确认。综上,科能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认定的证据及黄观华的证人证言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5日,科能公司与盛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承包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盛峰公司将“盛峰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科能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2016年10月28日,盛峰公司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2月1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盛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月6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指定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为盛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7年4月13日,科能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4月26日,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初审核定的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审核,初审认定科能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2017年6月28日,破产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公示了《盛峰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表》,其中,破产管理人审核认定科能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2017年8月25日,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盛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盛峰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表》中,科能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分配数额为55485元。2017年8月31日,破产管理人向科能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破产分配款55485元。科能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本案中,科能公司认为其债权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故对科能公司要求确认其申报的45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