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11民初1958号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标准厂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4972532R。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石塘湖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2158336W。
法定代表人:陈桂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6637524X7。
负责人:张其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渔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67C。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银汽车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铃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汪神香,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松、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的汽车合格证原件;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通银汽车公司购买长安铃木牌汽车一辆,价格为1248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付清购车款。同日,通银汽车公司交付汽车,但未能同时交付汽车合格证,通银汽车公司承诺后期尽快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通银汽车公司告知该车合格证原件(合格证编号:WDV362015302656)扣押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拒不交付合格证。因此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未能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经查,通银汽车公司(丙方)、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乙方)、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向甲方购买车辆时,可向乙方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用以向甲方支付购车款;协议第六条就车辆及汽车合格证交接约定,丙方委托甲方将乙方授信额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所购得长安铃木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直接送达给乙方,丙方同意将长安铃木汽车公司所持有的汽车合格证对应车辆抵押或质押给乙方;甲方寄出的合格证作为丙方向乙方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监管物,在车辆实现销售前,合格证处于乙方的监管之下且所对应的融资车辆应由丙方抵押(无第三方监管情况下)或质押(有第三方监管情况下)给乙方。原告认为,汽车合格证属于车辆的附属单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和价值,不能脱离车辆单独存在。因此中信银行安庆分行通过扣押合格证原件作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且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占有汽车合格证原件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原告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
通银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已交付购车全款,原告所购车辆合格证经三被告协议,由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直接交付给中信银行安庆分行。通银汽车公司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是事实。由于近两年经济环境不好,通银汽车公司一直在亏损,无力赎回合格证。
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辩称:1.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对购买案涉汽车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在收到诉讼材料前,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不知晓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情况。而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乙方)早在2014年6月30日,就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甲方)、通银汽车公司(丙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约定长安铃木汽车公司将汽车合格证交付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作为通银汽车公司向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依据该三方协议持有案涉汽车合格证,属于有权占有。而且上述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车辆购销合同》仅对原告及通银汽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通银汽车公司未能交付汽车合格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汽车,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要求通银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提出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交付案涉汽车合格证的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认为该诉讼请求不仅缺乏合同依据,而且严重侵害了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根据《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寄出的合格证作为丙方向乙方申请签发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监管物,在车辆实现销售前,如果是本地经销商,上述合格证处于乙方的监管下,合格证所对应的融资车辆应由丙方浮动抵押给乙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丙方销售回款进入回款保证金账户的金额,向丙方提供相应金额对应的汽车合格证,释放合格证所对应融资车辆的同时为丙方办理解除浮动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手续。”可见,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已与通银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就通银汽车公司以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向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购买的汽车和汽车合格证为担保物,为上述承兑汇票票款的支付向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合意,并对担保的主债权、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后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6日,共计向长安铃木汽车公司开具了23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取得案涉汽车合格证。虽然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未与通银汽车公司就浮动抵押的汽车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无法对抗第三人。但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通银汽车公司存在以案涉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并依法占有案涉汽车合格证,符合成立质押权的构成要件。因此,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对案涉汽车合格证依法享有质押权,原告无权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交付。3.取得质量合格的物品是买受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对物品的质量进行检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重要的环节。且汽车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动产,合格证系作为检验汽车质量、办理汽车登记手续的必要文件资料,依据交易惯例,原告负有检查汽车合格证的义务,况且在案涉《车辆购销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点验汽车合格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疏于检查汽车合格证。因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上已述及,在原告购买案涉汽车之前,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长安铃木汽车公司、通银汽车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对案涉汽车合格证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因此,通银汽车公司无权擅自转让,因而在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并未取得案涉合格证的所有权,根本不具有所谓的返还原物请求权。4.本案中,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汽车合格证的根本原因系通银汽车公司违反《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的约定恶意挪用汽车销售款,对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向通银汽车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等其他方式对其合法利益进行救济。而且原告在《车辆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则无疑使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对自己的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无过错的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承担返还汽车合格证,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原告在案涉汽车合格证处于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占有的情况下,原告于《交车前确认书》上对汽车合格证已交付进行确认,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提供的收据也无法证明其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购车款。因此,本案中还存在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通过恶意串通,来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交付汽车合格证的可能。综上所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合法占有案涉汽车合格证,原告要求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方式来维护其自身权益,不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严重损害了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的合法权利,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辩称:长安铃木汽车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交付的业义务;合格证已经受通银汽车公司的委托交付给了中信银行安庆分行;长安铃木汽车公司对原告没有得到合格证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通银汽车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通银汽车公司购买一辆长安铃木汽车,价格为1248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付清车款,并从通银汽车公司提取所购车辆(车架号为LS5A33BEXFB307093)。但通银汽车公司至今未将案涉车辆合格证原件(合格证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给付原告,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注册登记及上牌。2.通银汽车公司(丙方)、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乙方)、长安铃木汽车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通银汽车公司向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向长安铃木汽车公司购买车辆,长安铃木汽车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组织发车。通银汽车公司将融资所购汽车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监管。通银汽车公司销售车辆款项必须存入其在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开立的帐户,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在核实资金进账后为通银汽车公司办理车辆合格证释放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时通银汽车公司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并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权利出质标的种类和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故通银汽车公司与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用案涉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权标的设立的质权无效,中信银行安庆分行根据协议取得的车辆合格证应予返还通银汽车公司,通银汽车公司应当将该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为减少诉累,确定由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直接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WDV362015302656的车辆合格证原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安庆市通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