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2民初1500号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苏晓渭,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峰,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安徽佳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林亮,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力公司)与被告**、***、苏晓渭、丁峰、安徽佳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宜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勇、被告苏晓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佳宜医疗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科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佳宜医疗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佳宜医疗公司将其公司新厂区10KV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58000元;付款进度为:主设备进场安装时支付40%工程款143200元、安装结束支付55%工程款196900元、余款5%的工程款179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佳宜医疗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其他被告系被告佳宜医疗公司的股东。据此,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丁峰、佳宜医疗公司均未作答辩。
苏晓渭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属实,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没有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2、佳宜医疗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已通过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调解协议。如给付工程款,也应分期或延期给付。3、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了补充约定,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内下浮13%。4、被告苏晓渭作为佳宜医疗公司的股东,且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佳宜公司签订,故被告苏晓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晓渭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佳宜医疗公司(甲方)与科能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厂区10KV供电工程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安徽佳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0KV供电安装工程。二、工程内容:为供电设计图纸内容。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一次性总价包干的方式,其中市政破路相关费用、预缴电费、配电房土建(设备基础、照明系统)、设计费均包含在总价内,其余缺项、漏项部分工程量及少算漏算部分工程量均一律不予调整。四、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造价为358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待主设备进场安装时,甲方付40%的工程款143200元,安装结束送电后再付55%的工程款即196900元,余款5%即17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五、工程款的调整: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缺项、漏项部分工程量及少算漏算部分工程量,政策和市场的变化等均一律不予调整,设计变更和甲方要求变动的内容除外。对于此部分价格调整按照乙方在工程预算中的相同项目的报价,结合合同相关条款作为依据,并根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效签证手续经审核无异议后方可调整。若无相同项目报价可比,由双方依据市场行情办理调整手续。六、工程工期:1、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即组织开工,工期为15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招标文件内有关条例施行。2、甲方负责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施工,合同双方按实办理调整手续,竣工日期顺延。3、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电源及协助施工现场环境的协调。4、乙方施工结束送电前,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及时办理送电相关事宜。七、工程安全及质量:1、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供电规程安全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法规操作规程,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3、乙方应确保承包工程安装及设备质量,工程所有材料须满足设计要求,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及质检证书。乙方确保验收送电,因工程质量及验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均根据国家有关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
科能电力公司依约完成讼争工程。2020年5月14日,该工程经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佳宜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亮签字确认。至今,佳宜医疗公司未支付科能电力公司工程款358000元。
另查明,**、***、苏晓渭、丁峰均系佳宜医疗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科能电力公司同意减免总工程款的9%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宜医疗公司之间《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佳宜医疗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58000元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在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佳宜医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佳宜医疗公司应当对其自身债务予以清偿。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无证据证实佳宜医疗公司的股东存在该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苏晓渭、丁峰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同意减免总工程款的9%份额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780元[358000元×(1-9%)];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原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安徽佳宜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治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