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1279号

原告:***,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标准厂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4972532R。

法定代表人:张文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市科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胜、被告安庆市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医疗费18064.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32006.46元、护理费2439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0358.51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下午,原告前往自家茶叶地锄草,不慎跌入位于茶叶地一深洞,致左下肢当场受伤。事后,原告就诊于潜山市立医院、怀宁县中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2日,花去医疗费18064.85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上述位于原告茶叶地的深洞系被告在对槎水镇境内电网改造施工时挖掘,用以树立电线杆。因电网线路改道,上述电杆洞被废弃,但被告既未进行填埋,也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该电杆洞被杂草遮掩,致在该茶叶地劳作的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科能公司辩称,1、原告摔伤的地点有待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但不能证明其摔伤的地点是电杆洞;2、我司挖电杆洞时,原告是知晓的,也知道电杆洞的位置,原告在修剪茶叶树时摔倒,其有一定责任,我司并非全责;3、原告摔倒后的第一时间,我司接到电话,说有人在现场摔倒,在并没有证明摔倒在电线杆洞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送其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4000元;4、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多次派员看望,并多次协商,原告曾承诺只要治好就行了;但原告出院后,又提出多项赔偿。5、原告受伤时已70岁,误工费过高;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对我司不公,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请求由我司承担并不合理;护理期过长,原告住院22日,我司只能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下午,***在其自家位于的茶叶地锄草时,不慎踏入一人工挖掘的洞穴而摔倒,致左下肢受伤。***被送往潜山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2019年7月8日,***转入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2019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拄拐保护不负重行走。***在潜山市立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4573.57元(其中个人自付2749.57元,新农合补偿1824元),门诊医疗费为473.08元。在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4550.2元,门诊医疗费292元。

又查明:***茶叶地的洞穴系安庆市科能公司承接槎水镇电网改造工程时挖掘(洞深约1.5米,直径约0.6米),准备重新树立电线杆,后因其他原因该洞穴未使用,但安庆市科能公司未及时填埋,致该洞穴一直闲置,且未在洞穴周围树立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提供的发生事故的现场照片看,该洞穴旁边有一根旧电线杆,洞穴外侧有挖洞时留下的浮土。***受伤后,安庆市科能公司派员赶到现场;***住院治疗期间,安庆市科能公司垫付费用21000元。

受***的委托,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3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0年3月23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摔倒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本人身份证、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潜山市立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及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怀宁县住院骨伤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陈某、徐某出庭的证言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安庆科能公司在对槎水镇的电网改造过程中,在***的茶叶地挖掘洞穴,准备安置新电线杆,但未在洞穴旁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在该茶叶地作业时不慎踏入洞穴摔倒受伤,安庆科能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洞穴旁有明显的浮土,且洞口直径有0.6米左右,并无杂草或其他杂物遮掩,正常情况下应当能够引起一般人的注意,但***作业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摔倒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受伤的地点位于其自家的茶叶地,不属于公共场所或道路,结合本案的基本情况,本案不符合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本院确定安庆市科能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主张医疗费18064.85元(不含新农合补偿费用),提供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等,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天)。

4、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

5、护理费24397.20元(180天×135.54元/天)。

6、关于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发票代码系同号,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600元。

7、关于误工费,***的误工期经鉴定确定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系农民,其请求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的收入标准(128.54元/日)计算误工费32006.46元(249日×128.54元/日),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9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540元(37540元/年×10年×10%),本院予以认定。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0、关于鉴定费,***主张3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受伤的损失为138988.51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受伤的损失138988.51元,由安庆市科能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97291.96元,***自行承担其中30%的损失即41696.55元。安庆市科能公司已经垫付的21000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6291.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0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安庆市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剑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菲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五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六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九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十一(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第十三(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十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第十五(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第十六(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