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552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宜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代表人:崔文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国华,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卢立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才,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电气公司)、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河供电公司)、被告娄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24日追加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2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2018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被告东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被告商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被告三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张申、被告东弘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昊、被告商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娄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建国、被告三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92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0352.5元、误工费36789元、护理费3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医疗费292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4214.1元、误工费36789元、护理费3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和理由:2016年5月,***随娄国华接受东弘电气的雇用进入商河县从事电网改造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商河供电公司,期间商河供电公司进行了业务培训并配发了入网作业许可证。2016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商河县XX的电线杆上安装驱鸟器时触碰高压电受害摔落。事故发生后,***先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后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入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东弘电气公司与娄国华支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且伤势严重,为此,提起诉讼。
东弘电气公司辩称,1、东弘电气公司与三维电力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东弘电气公司承揽三维电力公司位于济南市商河县XX线线路施工劳务部分,承揽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又分包给了娄国华,东弘电气公司与娄国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娄国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商河供电公司、三维电力公司、东弘电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明显过错,事故当天即2016年10月27日,工作任务单中及工作票中所记载的该线路的施工人员中并没有***,根据娄国华的说明,***本来在其他工地进行施工,其不清楚为何出现在事故现场。综上,东弘电气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商河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XX线工程发包给三维电力公司,三维电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由其负责施工安全,发生的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娄国华辩称,1、娄国华作为实际施工队的负责人,已经尽到作业安???教育及告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情形;2、***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发当日,***并未按照任务指派单工作范围以及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及要求提前进行线路是否带电检测而盲目施工作业,且超出指定工作范围施工,其本人对该事故的造成具有重大过错,在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亲口承认爬竿作业时明知测电笔就在事发现场不远处的车上自己为图省事且存有侥幸心理,未进行检测就进行施工作业从而引发了事故,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事发后,娄国华已垫付医疗费54万余元,应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配医疗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多退少补;4、娄国华替***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已足额理赔228150元且已全额支付***,该部分赔偿款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赔偿数额后予以扣除;5、***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次数,娄国华认为残疾辅助器具单价过高,应参照一般普通水平器具价格定价,更换周期及次数不合理,后续更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娄国华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尽到了安全告知、培训及警示义务,***从事高压线路改造作业时未按照相关作业规程及要求作业,其本身对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故侵权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配,请依法判决。
三维电力公司辩称,1、三维电力公司承包了商河供电公司的农网改造工程,将殷巷X号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东弘电气公司,由其全部负责安全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安全协议,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东弘电气公司负责,与三维电力公司无关;2、施工期间,商河供电公司???殷巷供电所签发了配电线路第一种工作票,由此证明事故当天***并未有工作安排。三维电力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5日,商河供电公司与三维电力公司签订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河供电公司将包括商河县35KVXX变电部10KV线路新建工程、商河110KVXX站10KV殷巷XX线等2条线路改造工程等13项工程发包给三维电力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书或验收报告中写明的日期为准等。三维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工程设计、咨询;电力设备器材制造、维修、销售;送变电工程施工等。
2016年3月25日,三维思力公司与东弘电气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三维电力公司将商河供电公司钱X线、钱X线、殷巷XX线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东弘电气公司;施工日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等。东弘电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四级承装、四级承修类)(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械安装等。
2016年3月20日,东弘电气公司与娄国华签订合同,约定:东弘电气公司将其承包的商河供电公司的部分网线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娄国华。娄国华系济阳县电力总公司聘任的农电工。2011年5月25日,娄国华取得维修电工证书。
2、***于2016年5月24日受雇于娄国华从事高空架线、高空拆除旧线、安装驱鸟器等工作。张??国主张每日劳务费180元。娄国华主张每日劳务费160元。***未取得电工上岗操作证。
2016年10月27日下午,娄国华带班人员安排***攀爬XX线线杆在线杆上安装驱鸟器。***陈述,因维修线路,隔离开关北侧线路是不通电的,南侧线路是通电的。下午3时许,***在攀爬线杆过程中解开安全带欲绕过线杆上的隔离开关继续向上攀爬时,脚上用来攀爬线杆的铁鞋脱落,***为防止从线杆坠落,手不自觉的寻求救援物,不慎碰触高压线,自线杆坠至地面受伤。在攀爬线杆过程中,***未按工作要求携带验电笔并对线路是否通电进行检验。
3、***受伤后,先被送至济阳县医院救治,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躯干三度烧伤;创伤性颅内出血;眼挫伤,支付医疗费用176929.42元。201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电流效应,支付医疗费用288055.30元。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1日,***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电击伤、皮肤坏死、手外伤伴皮肤缺损,支付医疗费用28272.95元。2017年5月4日,***在山东省荣军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41元。综上,***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94198.67元。娄国华已支付***495784.72元。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左小腿截肢构成七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体表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不存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时间为12个月;需加强营养6个月。***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受伤后,在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安装了左小腿及右手食指假肢,其中左小腿假肢为25000元,手指假肢为1000元。2017年6月20日,该公司收取***假肢费26000元。
4、***的父亲张务祯与母亲赵艾理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兆玉、次子***、长女张兰英、次女张兰香。张务祯生于1937年6月30日。赵艾理生于1936年1月1日。2018年4月13日,张务祯、赵艾理所在的济阳县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人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
5、2016年3月9日,娄国华以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雇用工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公司)投保了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见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见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6年7月5日,保险合同增加了***等在内的被保险人。
2016年3月10日,娄国华以山东华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雇用工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保险。2016年7月5日,保险合同增加了***等在内的被保险人。
***受伤后,人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已赔付***228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东弘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资质证明,被告娄国华提交的???险合同、理赔核定通知书、同期增减人清单、POS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商河供电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受伤有无过错;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多个原因造成公民被高压力击伤的,应当按照致害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受雇于娄国华,在工作期间因触及高压线而遭受损害。娄国华主张其已尽到施工作业安全教育及告知义务,并提交工友许兴亭、崔立新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娄国华在事故当天尽到义务,且证人未到庭。本院认为,娄国华在雇佣***前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电业从业及进网作业资格证书,且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未尽到足够的提示告知和管理的义务,亦未确认施工时高压线是否处于供电状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娄国华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弘电气公司作为施工线路的劳务分包人,将部分劳务再分包给娄国华,娄国华并无承包电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东弘电气公司对娄国华的雇佣人员亦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对娄国华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河供电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有保证高压线路安全的义务,在事故发生时,疏于对高压线的管理义务,亦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压电的危险存在,应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未取得电工上岗操作证,并且在施工前,未按工作要求携带验电笔并对线路进行是否通电进行检验,对自身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三维电力公司的分包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对***要求三维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娄国华、商河供电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10%、10%,东弘电气公司应对娄国华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主张医疗费29213.95元,为此提交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荣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齐鲁医院急诊病历、???院病历、诊断证明,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称,上述费用均系原告自付。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94198.67元,娄国华已支付***495784.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共住院8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被告对85天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
3、营养费。
***主张营养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四被告对180天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的伤情,本院确认***的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
4、残疾赔偿金。
***主张残疾赔偿金334214.1元,其中根据鉴定意见书,***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44%系数,计323743.2元;另外主张***之父张务祯的生活费为5235.45元,***之母赵艾理的生活费为5235.45元。***为此提交鉴???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之子张昊高中毕业证书、学校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李传花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张务祯及赵艾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四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对2018年2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不以务农为生的证明有异议;对李传花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张昊的毕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昊于2016年6月已经毕业,间接说明了原告已经没有必要在济阳县城租房照顾其子的需要。商河供电公司另对2018年2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认为租赁合同有明显涂改,对此不予认??。娄国华另提交其从国家统计局官网下载的信息资料,证明原告所在村代码220为村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商河县城居住,其在受伤前从事农电工工作,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残疾赔偿金为323743.2元(36789元/年×20年×44%)。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构成两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对其今后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的父亲张务祯、母亲赵艾理均系***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应计入***的残疾赔偿金。张务祯于1937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七十九周岁,赵艾理于1936年1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八十周岁,二人长期居住于济阳县XX号,根据济阳县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务祯和赵艾理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张务祯和赵艾理共四名子女,均健在。***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70.9元[(9519元×5年×44%)÷4+(9519×5年×44%)÷4]。
综上所述,***的残疾赔偿金为334214.1元。
5、误工费。
***主张误工费36789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误工标准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789元计算。四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36789元(36789元/年÷12个月×12个月)。
6、护理费。
***主张护理费31800元,标准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女张静、女婿赵猛护理,出院后由张静1人护理,为此提交护理人员张静、赵猛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四被告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东弘电气公司、娄国华、三维电力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其护理费用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商河供电公司同意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与消费性支出9519元之和即每天64元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计算。鉴定意见载明***伤后需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张静是济阳县XX卫生院合同工,赵猛是济阳县XX供电所的合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静、赵猛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因此,在计算其护理费时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报酬为每日100元。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26500元(100元/人/天×2人×85天+100元/人/天×1人×95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19000元,为此提交辅助器具证明、发票、济南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认定复印件,证明假肢费26000元(其中小腿假肢25000元、手指假肢1000元)。***另主张其小腿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按人均寿命以78岁为???,***小腿假肢为2017年装,每3年更换一次,需更换10次,即25000元/次×10次=250000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即25000元×10%×30年=75000元;装配训练期40天,训练期间食宿费8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1人陪护,费用总计为40天×80元/人/天×2人×10次=64000元;手指假肢使用寿命1年,需更换30次,总计1000元/年×30年=3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419000元。四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实际花费的26000元;对资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证书仅是就博尔特公司拥有取得假肢、制作假肢、进行矫正训练的资质予以认定,就赔偿周期及年限、计算标准没有认定资质;对博尔特公司所出具的关于***装配辅助器具的证明及***对寿命的计算标准、周期、更换的次数有异议,认为赔偿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因伤残配置辅助器具,共计支付26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8、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本次伤害构成三处残疾,给其身体、精神及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9、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18张。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于2016年10月受伤,发票中含有2016年5月及10月份的单据,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的居住地、治疗地,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赔偿比例,娄国华应赔偿***医疗费39535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7371.28元、误工费29431.2元、护理费2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55361.42元。东弘电气公司应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河供电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94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421.41元、误工费3678.9元、护理费2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4420.18元。其余部分由***自负。
娄国华在人寿保险公司为***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228150元,该费用应自娄国华、东弘电气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娄国华已支付***的495784.72元,亦应自娄国华、东弘电气公司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395358.94元;
二、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
三、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
四、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7371.28元;
五、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误工费29431.2元;
六、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护理费21200元;
七、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0800元;
八、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
九、被告娄国华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
十、被告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十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十条判决款项,共计755361.42元,扣除被告娄国华已赔偿原告***的495784.72元、人寿保险公司已赔偿***228150元,余款31426.7元,限被告娄国华、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419.87元;
十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十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
十四、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421.41元;
十五、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678.9元;
十六、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650元;
十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
十八、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十九、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
上述十一至十九条判决款项,共计94420.18元,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十、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三维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原告***负担10143元,被告娄国华、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负担2161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娄国华、济南东弘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商河县供电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受丽
人民陪审员  张子荣
人民陪审员  邱长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