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544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178号。
负责人:李哲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李轩,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安街17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8号万方商务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宋历宣,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斌,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刘晓,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与被告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飞担保)、徐斌、刘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旭及被告海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飞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71097.8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并自2017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隆飞担保、徐斌、刘晓对被告海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林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执行月利率7.50001‰,逾期利率加收30%。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隆飞担保、徐斌、刘晓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飞担保及被告徐斌、刘晓对被告海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林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海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海林公司、徐斌、刘晓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在被告隆飞担保处抵押,备案在被告隆飞担保员工苗新奎处。
被告隆飞担保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在签订的烟银2016110111600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海林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6.897%,执行月利率7.5000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海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海林公司应于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提款,于2017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款;被告海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林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斌及刘晓、被告隆飞担保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6110111600000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海林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斌及刘晓、被告隆飞担保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海林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徐斌、刘晓、被告隆飞担保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
2016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海林公司的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日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海林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被告海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71097.80元。被告隆飞担保、被告徐斌及刘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海林公司400万元的义务,被告海林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隆飞担保、徐斌、刘晓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海林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371097.8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同时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时由被告隆飞担保、徐斌、刘晓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均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公司、徐斌、刘晓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海林公司、徐斌、刘晓与该公司间关于涉案借款由谁实际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隆飞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海林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371097.8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同时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斌、刘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9元,由被告烟台海林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海林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41769元,由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斌、刘晓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