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7102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黄河路3号东附楼5楼。
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于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金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710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鑫海金泉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偿还海林公司空调维护保养费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087.50元;(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鑫海金泉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未到庭。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及车辆的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个银行账户,对于账户内零星存款已告知海林公司,海林公司不请求法院采取扣划措施。
三、对未能网络系统查控的进行了线下实地调查,即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对外投资、股息红利等,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周边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公司的下落、经营状况、对外债权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向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的租赁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交纳的租房押金,待债权债务理顺后,协助提取。
六、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宏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表示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权96087.5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 帅
审判员 宋新胜
审判员 陈鲁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