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102民初669号
原告: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屯路。
法定代表人:于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凌霄,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
负责人:李国庆,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秀,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硕,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建筑)与被告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家居)、山东济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以下简称济铁旅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鑫海家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曲凌霄,被告济铁旅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硕、刘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海家居支付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费95000元及利息5242元,并判令鑫海家居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济铁旅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海家居和济铁旅服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林建筑与鑫海家居、济铁旅服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海林建筑为济铁旅服所有的位于烟台火车站烟台商业中心建筑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95000元,鑫海家居承担维修保养费用,济铁旅服负责监督管理。合同签订后海林建筑依约对该商业中心建筑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按照合同约定鑫海家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分三次付款,但是至今鑫海家居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费用。济铁旅服为该商业中心的实际所有人,鑫海家居为该建筑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后的最终受益人,因此对维修保养费用负有清偿义务。
鑫海家居辩称,1.海林建筑并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对相关的空调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只是在三方协议签定初期给其负责人打过一次电话,负责人说明空调存在的问题后海林建筑的答复是他们无法进行维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其再未接到海林建筑进行维保的通知,也未见到过海林建筑的工作人员对相关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且到今日该空调设施温度一直不达标,造成其经营困难,其于2019年4月自费购买了20多台站式空调,综上说明海林建筑并未尽到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不应当支付维保费用。2.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涉案款项属于特定款项,不应当支付利息。
济铁旅服辩称,根据合同其不是承担维保费用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林建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海林建筑提交《三方协议》《廉政协议》及《中央空调维修保养施工安全协议》,拟证明其与鑫海家居、济铁旅服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海林建筑对济铁旅服位于烟台火车站商业中心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维修保养,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鑫海家居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鑫海家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海林建筑未按照合同4.2、4.3、6.1、6.2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济铁旅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鑫海家居、济铁旅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海林建筑与鑫海家居、济铁旅服之间存在空调维护保养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海林建筑提交《济铁旅服烟台经营部中央空调保养记录表》(共35页),拟证明其已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完成了对中央空调的维修保养的义务,并指出:(1)每次对该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后其均要求鑫海家居签字确认,鑫海家居拒绝签字,为了防止以后出现纠纷,其只能找济铁旅服进行签字确认,济铁旅服也对其工作进行了签字确认予以认可;(2)2号机组为备用机组,常年不运行,且该部分的维修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1000元,因此该2号机组有问题应由鑫海家居或济铁旅服进行更换。鑫海家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1)该记录表中记录的事项,与三方协议中维保事项明显不符,该记录表均系固定表格且没有使用人及鑫海家居工作人员的签字;(2)该记录表每一页记载的本次检验时间和下一页上次检验时间明显不符,每一页与上一页均有一天误差;(3)记录表中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表格中备注部分载明2号机组停用,变频器坏,真空异常,与鑫海家居在此期间内购买空调机事实吻合,说明空调存在问题,海林建筑一直未尽到维保义务。济铁旅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因鑫海家居拒绝在该记录表上签字,故由其对维保工作进行了确认,但这只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并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维保费用,也不存在因燃气费用过高而停用的事情。该保养记录表有作为监督方济铁旅服的签字确认,真实、合法,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海林建筑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该保养记录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鑫海家居提交王春晓等六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承租的济铁旅服房屋的中央空调一直不好用,温度长期不达标。海林建筑、济铁旅服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鑫海家居提交《空调购买合同》、《风幕采购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经营场所现场照片、烟台天爱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照片各**,拟证明因海林建筑未提供空调维保服务,其被迫购买空调22台、暖风机9台维持经营。海林建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鑫海家居在2019年4月份购买空调无法证明海林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济铁旅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海林建筑与鑫海家居、济铁旅服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海林建筑对烟台商业中心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鑫海家居承担中央空调维修保养一切费用,济铁旅服负责监督管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维保费中央空调系
90000元/年,耗材5000元/年,合同总计金额95000元(含税);鑫海家居合同签订第一周之内向海林建筑支付本年度维修保养费用的30%(28500元),第七个月的第一周向海林建筑支付本年度维修保养费用的50%(47500元),合同期内最后七天向海林建筑支付本年度维修保养费用的20%(19000元)。协议还对中央空调系统设备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林建筑依约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济铁旅服在《济铁旅服烟台经营部中央空调保养记录表》中签字予以确认,鑫海家居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维护保养费用。
另查明,海林建筑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海林建筑、鑫海家居与济铁旅服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海林建筑依约对涉案中央空调进行了维护保养,济铁旅服作为监督管理方见证了海林建筑的维护保养工作,故海林建筑要求鑫海家居支付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林建筑主张利息损失5242元并要求自2020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因《三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海林建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鑫海家居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海林建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为宜,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林建筑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三方协议》,海林建筑负责对涉案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鑫海家居承担维修保养的一切费用,济铁旅服负责监督管理,海林建筑要求济铁旅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维护保养费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0元,由烟台鑫海金泉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87.50元,烟台海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陈俊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仲超
书记员李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