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东山森林公园北广场两侧北广场东楼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邹茂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即判令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对价人民币67198878.0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涉案104个车位现值为人民币11849530元,92个人防车位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76年4月28日的租金为人民币28847637元,涉案会所现值为人民币26501711元】;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04个车位(不含人防工程划分的车位)租金损失人民币59007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租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为人民币590070元】;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会所租金损失人民币274707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止为人民币274707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盖有被上诉人骑缝章,但这并不是一份《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公司股东之间处分公司财产的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严重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仅就合同名称而认定并非承包合同,而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条款置之不理,对案件事实主观臆断,以致作出错误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对此错误认定予以纠正,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对价。具体理由如下: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内容已具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与邹茂祺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以及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承包两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股权转让内容(详细内容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部分内容,即承包内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6款中明确约定:“原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开发项目(城市绿洲一、二期商住楼项目、现已完成的东山森林公园公共配套建设项目)所欠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上诉人***)承担。城市绿洲一、二期商品楼项目由甲方负责全部完善。一、二期剩余的房产及经营管理权归甲方所有。”此条款已将承包责任、义务以及享有的权益约定明确,即包含了三层含义,1.将处于停工烂尾状态的城市绿洲一、二期的项目全部发包给上诉人***;2.责任、义务,即上诉人***将处于停工烂尾状态的城市绿洲一、二期的项目修建完善以及承担该项目所拖欠的全部债务;3.享有权益,即***享有城市绿洲一、二期剩余房产及经营管理权。②被上诉人召开几次的股东会会议所做的股东会决议对承包内容均有被被上诉人的明确确认。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8日召开两次全体股东参与的股东会会议对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发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再次进行确认,即第一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股东***承包的城市绿洲一、二期开发建设,原承包合同(该合同指的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约定城市绿洲会所是一、二、三期共同使用,现公司开发建设的第三期项目改为“半山豪庭”,经股东会决定,城市绿洲会所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归***,***对城市绿洲一、二期所有业主使用会所的权利负责。小区会所依法经营、使用,经营合法获得归***所有,使用期限按房产证所定的期限。”第二份《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决议内容:“由股东***承包的城市绿洲一、二期开发建设,已于2012年完成所有验收及工程款结算和税收清算。为了完善公司财务制度,现由公司原财务负责人杨赞川与公司财务人员交接公司从2006年至2013年的城市绿洲一、二期收入及支出会计账册及凭证。”第四条决议内容:“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归***所有,***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的权利。***对资产的经营及处分公司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税费由***负担。”该两次股东会会议均有被上诉人及全体股东出席参与,且股东会对将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由被上诉人及持有被上诉人100%股权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邹茂祺均对该两份《股东会决议》进行签字盖章确认。这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将处于烂尾停工状态的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的事实。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城市绿洲一、二期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及会所长期使用收益的权利,并非是股东之间分配被上诉人财产的行为,而是上诉人据于承包完善被上诉人名下当时处于烂尾状态的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并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而取得的承包对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之间分配被上诉人财产的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6款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6款还约定,被上诉人在承包涉案项目时,须将持有被上诉人15%的股权折算人民币1500万元(实际上为4500万元,该款由购买方郑文雄全额支付到被上诉人名下)作为质押担保,担保上诉人承包完善城市绿洲一、二期烂尾项目,并且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实,被上诉人在承包城市绿洲一、二期烂尾项目期间,被上诉人委派其财务负责人对上诉人进行监督。如果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分配财产的行为,则上诉人分配到的该财产,被上诉人为何要求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押给他作为担保?为何被上诉人还要委派财务人员对上诉人进行监管?这些做法,完全不符合财产分配的法律特征,而充分符合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分配财产的行为严重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应通过权利确认之诉解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为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可以诉诸法院予以确认。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剩余的车位、人防工程约定归属上诉人以及涉案会所约定归上诉人长期使用收益没有任何异议,即当事人对权利归属的约定没有任何争议,依法则无须也不能提起权利确认之诉,但一审法院却胡乱认定本案的诉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对其行为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本案财产因其它原因不能实现,而被上诉人又不配合上诉人主张权利,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对价并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财产给回被上诉人,从对价原则应是可行的。而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在财产权不能实现时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理由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简直就是谬论,让法律威严扫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承包法律关系,已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履行完承包义务即完善处于烂尾状态的城市绿洲一、二期以及以自己财产替被上诉人清偿35128982.9多元及相应同期贷款利息的债务,而取得城市绿洲一、二期剩余涉案车位、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及涉案会所归上诉人长期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承包对价,且被上诉人对此权利归属上诉人的约定不持任何异议。现是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以及法律之规定,无法将约定的涉案车位、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及涉案会所的使用收益权过户、交付给上诉人,且该约定亦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才依法向一审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折价支付承包对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没有按照约定将约定的财产权利实现给上诉人的情形下,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这一违约责任是法定的,而无需当事人双反之间有任何约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违约,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后如何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完成显示一审法院在刻意偏袒被上诉人,随意践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涉案会所被第三方侵权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民申991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要求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会所和游泳池,可另行向康顺公司主张权利。这充分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合法合理依据,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将会所交付给上诉人继续使用收益,以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亦无法将涉案104个车位过户给上诉人且亦无法将涉案人防工程过户给上诉人,作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对价,且涉案车位、会所及人防工程如今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因履行不能而变更以现金折价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承包对价,这一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在被上诉人无法以实物及实体权利作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对价时,其依法应当变更将该实物及实体权利折算为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承包对价。一审法院却罔顾本案客观事实,刻意偏袒被上诉人,而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均发生严重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发包方)继续履行支付承包对价的义务,解除不能实现的以实物或管理使用收益冲抵承包对价的内容,判令被告改由等值的现金支付原告的承包对价;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对价4747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款损失人民币157752.72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租金损失人民币6235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销售房产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人民币210683.98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争议标的暂计人民币48461936.7元。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承包对价。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对价暂计67198878.0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涉案104个车位现值为人民币11849530元,92个人防车位自2017年3月1日期至2076年4月28日的租金为人民币28847637元,涉案会所现值为人民币26501711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104个车位(不含人防工程划分的车位)租金损失人民币59007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租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为人民币59007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会所租金损失人民币2747070元(根据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止为人民币274707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评估费均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魏荣华、黄紫电、叶映彤投资设立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占股份15%,其他三人共出资1700万元,占85%股份。被告成立后开发并承包了相关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一、二期工程等。
2010年1月16日,案外人魏荣华、黄紫电、叶映彤将其共持有的85%股份转让给原告,签订有《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股权转让金额4550万元,原告承担被告对外借款1015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16300万元,被告所开发的项目及工程由原告负责完善及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等”。
同一天,原告作为转让方,邹茂祺代表其本人及郑金松、张明伙三人作为受让方签订《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下称《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持有的85%股份转让给邹茂祺,股权转让金额4550万元,受让方承担被告对外借款1015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13800万元,受让方承担及偿还以上对外债务后,博府国用(2007)第010863号土地使用证面积33000平方米,博府国用(2007)第01081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30540平方米,博府国用(2008)第01006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85331平方米,博府国用(2007)第010415号土地使用证面积46172平方米归新股东。原告承担银行贷款2500万元,原告所承担的银行贷款2500万元本息还清后,城市绿洲一、二期在建项目的财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原康顺公司己开发的项目(城市绿洲一、二期商住楼项目、现己完成的东山森林公园公共配套建设项目)所欠的债权债务概由原告承担。城市绿洲一、二期商住楼项目由原告负责全部完善。一、二期剩余的房产及经营管理权归原告所有(会所共用,所有权属公司一、二、三期专用)。被告与博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负责无偿建设博罗沿江在道约3公理长水泥路,现……己他方完成,博罗县人民政府若追缴该工程款,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承包的城市绿洲一、二期商住楼项目完善后……等条款”。
2010年7月6日,原告将所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郑文雄,后双方因股权转让价格是1500万元还是4500万元发生纠纷。该纠纷经2017年6月13日惠州仲裁委员会(2016)惠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为转让价格为4500万元,并认定被告代原告支付城市绿洲的其它款项共14514582.87元。
2012年9月4日,被告确认原告所承担的原康顺公司债务2500万元己从原告款中还清。2013年1月25日起,原告因涉嫌职务被羁押,2013年9月24日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不起诉决定,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原告被释放后于2014年期间向被告发出《关于股份转让解决事宜》,向被告提出:1、自己从旧股东转让的85%股份转让价为3.1亿元,现转让给新股东的股份转让价为2.85亿元,自己亏损2500万元,要求新股东(或公司)补回该2500万元。2、因第三期的开发不列入城市绿洲,所以会所应全部归还给城市绿洲使用和经营,产权也属城市绿洲(会所所有工程款及装修款均是由其本人支付),小区管理权不变。3、城市绿洲一、二期还有未售车位,由于产权属公司,本人无法办理抵押及用于其它用途,应全部作价给公司处理,价格面议等。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邹茂祺、郑金松、张明伙参加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股东会上形成二份决议:“同意城市绿洲会所使用权及管理权归原告,会所的使用应首先满足一、二期业主需要……,经营合法获得归原告等”。“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归***所有,***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权利,***对资产的经营及处分,公司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等”。此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当日,原告将所持有的15%股权变更登记在郑文雄名下。
本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天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4日,该公司作出《粤天人价评字【2019】第002号》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出:1、104车位(90个单个车位,14个为子母车位)以2018年10月12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1849530元(平均每个车位113938元);
2、104个车位的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租金为590070元(每个车位每月250元,子母车位每月300元计算得来);
3、92个人防车位从2017年3月1日至2076年4月28日租金为28847637元(其采用每个车位每月250元,每5年递增10%计算得来,最后5年每月租金为713元);
4、会所现价值26501711元(每平方米7816元,共3390.7平方米);
5、会所(含783平方米游泳池)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租金2747070元(共28个月,平均每月租金98109.64元)。
另查一,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会所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山省级森林公园E地块开发新建的四层楼房,并于2007年6月8日由博罗县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390.07平方米。2016年3月14日,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向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补回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函》,限令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前补回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将对房地产权证给予注销登记,然后根据补充办证材料进行登记。2016年3月22日,会所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
另查二,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于2015年8月23日备案登记,其成立后发现涉案会所地块会所权属存在争议,遂向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咨询,后该局于2016年8月9日复函称,涉案会所当时申报单位: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东山森林公园E地块一期住宅会所,对该建筑的《建筑设计要点、红线图》名称为会所;露天游泳池和会所为小区配套设施。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据此认定会所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另根据原告所提供《城市绿洲业主公约》,其中第一章提及会所:指建筑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也在建筑规划中指定为会所(不含商业单元),供小区业主及贵宾有偿使用的文化娱乐餐饮场所,该建筑物所有权属发展商(××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公约落款处有业主个人签名。本院在另案中于2018年7月12日去函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对本案中的会所是否分摊给业主作出调查,博罗县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7月18日复函本院,该会所面积没有分摊给业主。
另查三,原告于2016年以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等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1322民初3656号,要求确认原告对会所、游泳池具有使用及经营管理权,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并赔偿租金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7)粤13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东会决议纠纷,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处理并无不当,维持本院裁定。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经再审认为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会所和游泳池,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该期间曾与被告协商,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主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得不到解决。
另查四,原告诉争的121个车位,实际为城市绿洲一期康富苑69个、康怡苑17个登记,二期康贵轩1个、康华阁17个(康华阁部分车位面积为36平方米、40平方不等,原告认为有些一个当二个或三个车位),登记共为104个。以上车位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办有《商品房屋产权属证明书》,《商品房屋产权属证明书》原件被告己交给原告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对价,被告应支付的理由是原告所承包应得的会所、车位等管理权、收益权、使用权无法实现,且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告又不配合原告对外主张权利。所以应将合同所约定的财产给回被告,被告应按市场价格支付原告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原股东,其将所持有的被告85%股权转让给张明伙、邹茂祺、郑金松时,股东之间就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一并作出处理。《股权转让合同》盖有被告骑缝章,但这并不是一份承包合同,实质是一份公司股东之间处分公司财产的合同。原告作为原股东,现其所取得的财产权利没有实现,所以原告以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被告对本案争议的财产的权利义务属于原告没有异议。股东之间至今对原公司财产的分配及债务的分配亦没有提出异议,至今亦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对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及股东之间的权利应通过权利确认之诉解决。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所取得的本案财产因其它原因不能实现,而被告又不配合原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对价并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财产给回被告,从对价原则应是可行的。但是因《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在财产权不能实现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该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280.40元,鉴定费178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被上诉人对涉案会所及车位属于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会所及车位的相应价值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6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涉案会所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在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权利,***对资产的经营及处分,公司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等”,《股东会决议》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参加了该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签字。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和决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权利,何为“剩余资产”虽然没有约定,但双方的诉辨确认了为涉案会所和车位,故本院确认“剩余资产”为会所和车位。
涉案会所于2007年6月8日由博罗县房产管理局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390.07平方米。2016年3月14日,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向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补回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函》,限令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前补回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将对房地产权证给予注销登记,然后根据补充办证材料进行登记。2016年3月22日,会所的房地产权证被注销。上诉人对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侵占会所进行维权,于2016年以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对会所、游泳池具有使用及经营管理权,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停止侵权并赔偿租金损失等诉讼请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656号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2017)粤13民终529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诉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民申99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康顺公司与城市绿洲业委会对涉案会所、游泳池产权有争议,从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使用涉案会所、游泳池所引起的纠纷。由于原告***是依据被告康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营、使用会所和游泳池,而涉案会所、游泳池产权有争议,因此,***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缺乏权利基础。***不能正常经营、使用会所和游泳池,可另行向康顺公司主张权利”。简言之,会所没有产权证,涉案会所、游泳池产权有争议,上诉人维权得不到支持,省高院裁定“可另行向康顺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能否获得被上诉人支付涉案会所的相应价值呢?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上诉人***对涉案会所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其经营及处分时,被上诉人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为对涉案会所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处分会所时,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配合,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会所的对价是无理据的,不予支持。因涉案会所无产权证,业主也占有、使用涉案会所,上诉人维权也得不到支持,因此,在上诉人行使占有、使用该会所时,被上诉人也应予以配合和支持上诉人维权;因“涉案会所、游泳池产权有争议”,若涉案会所能依法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或者上诉人指定的人名下时,被上诉人也应当予以无条件配合和支持,包括涉案会所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时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和支持。被上诉人不履行无条件配合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权利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车位。《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依照《条例》,虽然车位产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车位的购买受到限制,被上诉人将涉案104个车位登记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存在地方法规上障碍,即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上诉人能否获得被上诉人支付涉案车位的相应价值呢?本院认为,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上诉人***对涉案车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其经营及处分时,被上诉人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为对涉案车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处分车位时,被上诉人应当无条件配合。上诉人在行使涉案车位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使用权和购买权。故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车位的对价是无理据的,不予支持。因涉案车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在上诉人行使占有、使用该会所时,被上诉人也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和支持上诉人,如保障上诉人收取车位租金的权利,收取租金后如实转交;在涉案车位能依法过户至上诉人指定的购买人名下时,被上诉人也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因系上诉人出售车位,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若被上诉人不履行无条件配合义务,导致上诉人不能行使权利的,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其他诉求无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下的会所(包含配套的游泳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会所可以依法过户至上诉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时,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无条件配合。
三、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下的104个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车位可以依法过户至上诉人***指定的购买人名下时,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予无条件配合(上诉人***不得损害小区业主的合法使用权和购买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872560.8元,均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436280.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36280.40元。鉴定费178000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诉讼费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卫书平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丽欣
书记员严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