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与某某、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4146号
原告: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简称城市绿洲业委会)。住所地:罗阳镇************。
负责人:翟亦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聪,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康顺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邹茂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南、杨柱,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2年12月1日出生,住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市绿洲业委会诉被告康顺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康顺公司系博罗县*********的发商。涉案小区占地26385平方米,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小区业主使用。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小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康顺公司名下。
被告***系东山公园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在其与政府拆迁部门谈判的过程中,看中位于涉案小区西北角面积为322平方米土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便与被告康顺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事实,谎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康顺公司所有。之后,被告康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同意与被告***进行土地置换,由此导致涉案土地被两被告恶意侵占的现状。
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系小区红线图内的公共绿地,在小区的建筑区划内,依据《物权法》第73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故涉案土地权属应为业主共有,并归原告使用及管理。被告康顺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谎称涉案地块为其所有,将涉案土地划拨给了被告***,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作为依据《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两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出反对意见后,两被告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对博罗县***********角面积为322㎡绿地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共同侵权而产生的损失644000元(暂以2000元/㎡计算,以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收回康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2、《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1-4。
被告康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1、“城市绿洲”的322㎡土地使用权为政府征收的土地。并非答辩人与***串通后互相置换的土地。“城市绿洲”项目是答辩人名下、股权转让后由原股东陈建辉自负盈亏开发建设,答辩人只是负责为其开发、销售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提供协助,所有的收益和亏损均由陈建辉享有或承担。博罗县*********需要,征收***的152㎡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相关财产。经多次洽谈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博罗县政府提交《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并附上《***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收回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城市绿洲’’项目的322㎡土地使用权,与***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互相置换,拆迁费用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承担。2013年8月30日,博罗县政府作出博府办函(2013)98号《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博罗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方案。2015年7月17日,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博国土资(储备)字(2015)37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收回“城市绿洲”项目的博府国用(2009)字第010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322㎡土地使用权。
综上,案涉322㎡土地使用权是被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收回,而不是答辩人与***双方之间互相置换土地使用权的结果,答辩人没有与他人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实施民事侵权行为。
2、案涉322㎡土地使用权被征收的收益归陈建辉所有,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博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16日向博罗县政府提交《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和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府办函(2013)98号《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案涉土地使用权是被博罗县人民政府征收收回,经陈建辉与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后,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城市绿洲”项目应补办的370㎡土地使用权和涉案322㎡土地使用权归陈建辉所有。后来,陈建辉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权益作价210万元转让给姚伟洪。因此,原告提出的322㎡土地使用权归陈建辉所有,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追加陈建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644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情况,案涉土地使用权是被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归陈建辉所有,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陈建辉享有或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644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予以驳回。
三、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
案涉“城市绿洲”项目涉及的权利义务均由陈建辉享有或承担,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归陈建辉所有,即使原告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也应向陈建辉提出。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经由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收回,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康顺公司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博国土资(2013)334号《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博府办函(2013)98号《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3、博国土资(储备)字(2015)37号《收回国有建设地使用权得到通知》;4、被告康顺公司《股东会决议》;5、《委托书》;6、《土地权利转让协议》;7、博府国用(2009)第010944号国土证;8、《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9、2014年4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10、《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备忘录》。
被告***答辩: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322㎡土地享有使用权。
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提到,案涉322㎡土地由博罗县图土资源局发布的“博国土资(储备)字(2015)37号文收储,城市绿洲小区全体业主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26063㎡,但并不包括案涉的322㎡土地。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收回康顺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说明,第一,案涉土地位于城市绿洲小区建成区之外,为半山豪庭项目施工单位所用,且该部分土地与在建的半山豪庭项目连成一体,并没有纳入城市绿洲小区管理;第二,案涉土地登记在被告康顺公司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谓“谎称”为被告康顺公司所有、违法置换等臆测;第三,被告康顺公司明确不会将案涉土地开发建设,且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已致函博罗县住建部门,明确了该地块已调整规划用于答辩人住宅建设。
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城市绿洲小区的公共绿地。
二、案涉土地使用权由答辩人享有,他人无权干涉。
答辩人于2013年12月获得博罗县住建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住建地字第4413222013-0577号),2016年1月获得博罗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16)第010094号】。2020年4月、5月,答辩人分别向博罗县自然资源局、博罗县住建局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博自然资建字第4413222020-0089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1************2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证件足以证明答辩人对案涉土地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何来侵权?相反,答辩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322平方米土地享有所有权。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博住建地字第4413222013-0577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16)第010094号】;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博自然资建字第4413222020-0089号);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1************201)。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博罗县*****山省级森林公园E地块的“城市绿洲”小区系由被告康顺公司开发建设。根据博府国用(2009)第010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小区占地面积26385㎡。后因建设东山省级森林公园需要对公园选址内被告***的152㎡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征收。根据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博国土资(储备)字(2015)37号《收回国有建设地使用权得到通知》,以及博罗县政府作出的博府办函(2013)98号《关于东山公园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被告康顺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小区的规划用地作出调整,收回被告康顺公司名下位于小区出入口西侧322㎡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办至被告***的名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16)第010094号】。尔后,被告***陆续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建房。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康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城市绿洲”小区应补办的370㎡和涉案322㎡土地使用权归公司股东陈建辉所有。后来,陈建辉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2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伟洪。
原告在2018年10月11日及17日分别向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发送查询“城市绿洲”小区相关信息的介绍信,博罗县国土资源局在2018年10月25日回复《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1-4。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被告康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建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案的322㎡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被告康顺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康顺公司开发建设的“城市绿洲”小区业主所共有。但该土地使用权因公共利益需要,即博罗县政府为建设东山省级森林公园,对“城市绿洲”小区内的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将涉案322㎡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另行处置划拨152㎡给被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府国用(2016)第010094号】。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康顺公司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原告如对博罗县政府收回“城市绿洲”小区内的涉案322㎡土地使用权有异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因原告诉请被告康顺公司与***的共同民事侵权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也予以驳回。同理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以及被告康顺公司申请追加陈建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罗县罗阳镇城市绿洲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国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慧婷
书 记 员 陈亮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