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东山森林公园北广场两侧北广场东楼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邹茂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康顺公司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剩余的全部资产归***所有,二审确认会所及104个车位归***占有、使用、收益符合双方约定,但未对涉及的4000平方米人防工程作出认定,应确认***对康顺公司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下4000平方米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的权利,但该决议没有明确约定何为“剩余资产”。而***、康顺公司在二审诉辩中确认“剩余资产”为案涉会所和登记在康顺公司名下的104个车位,二审确认“剩余资产”为案涉会所和车位,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4000平方米人防工程属于《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剩余资产”范围,但依据查明事实,***2014年向康顺公司发出《关于股份转让解决事宜》,向康顺公司提出转让股份、将会所登记在康顺公司名下的车位全部作价给康顺公司,此函件中并未提及人防工程设施。之后,***参加康顺公司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对经营所得及剩余资产有占有、经营及处分的权利,决议作出当日,***转让持有的15%股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剩余资产”除案涉会所和登记在康顺公司名下的104个车位外,还包含***在《关于股份转让解决事宜》中并未提及的人防工程设施。而且,***在一审起诉时自述城市绿洲一、二期项目下人防工程设施属于国防资产,归属国家所有,康顺公司不享有权属,无法将权属过户到其名下。综上,***向康顺公司主张案涉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理据不足,二审未确认***对4000平方米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