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晋州市宝丰电力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孔凡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宝丰电力器材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晋州市贺家寨村。
经营者:刘峰涛,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州市宝丰电力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宝丰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上诉人宝丰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丰经销处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丰经销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宝丰经销处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润东公司欠宝丰经销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缺乏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撤销。1.宝丰经销处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只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宝丰经销处单方开具的发票。但是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宝丰经销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证明润东公司实际收到宝丰经销处供应的货物。而宝丰经销处单方开具的发票本身,既不能证明是应润东公司要求开具,也不能证明发票收据联交给润东公司。2.宝丰经销处提供的业务员李庆波与刘银喜的通话录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录音内容明显具有诱导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录音中宝丰经销处的业务员李庆波所述的欠款数额不明确,也没有说明欠款是否与本案三份合同有关,不能证明该录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如果宝丰经销处提供的录音确是李庆波与刘银喜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提到的欠款应当是刘银喜个人负担还是由润东公司承担,按照刘银喜在录音中的说词,也存在前后相互矛盾的说法,不能证明宝丰经销处的举证目的。综上,一审判决仅凭上述合同、发票以及存疑的录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定宝丰经销处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对于录音中宝丰经销处业务员李庆波说刘银喜答应在2020年给货款的话,刘银喜并没有回应,因此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为宝丰经销处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样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撤销后改判驳回宝丰经销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润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宝丰经销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丰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东公司支付宝丰经销处货款297758元;2.诉讼费用由润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丰经销处与润东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5日,宝丰经销处作为供方与润东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宝丰经销处卖给润东公司228758元的货物(驱鸟器3000只、总金额87000元,防撞贴500块、总金额32500元,变压器绝缘护套243套、总金额30618元,标示牌2000块、总金额75640元),交货方式为东明县,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验收,如有异议五日内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等等。宝丰经销处在该购销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李庆波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润东公司在该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刘银喜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10月23日,宝丰经销处作为供方与润东公司作为需方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宝丰经销处卖给润东公司直流耐压机一台,价款11000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5年7月15日购销合同内容。宝丰经销处在该购销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李庆波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润东公司在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刘银喜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9年4月3日,宝丰经销处作为供方与润东公司作为需方还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宝丰经销处卖给润东公司驱鸟器2000只,价款58000元。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购销合同内容。宝丰经销处在该购销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李庆波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润东公司在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刘银喜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本案庭审中,润东公司不认可收到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庭审中宝丰经销处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宝丰经销处直接将货物运到润东公司指定的地点;宝丰经销处与润东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都是宝丰经销处发货,润东公司收到货物后从未出具过收货清单,彼此之间都非常信任;宝丰经销处曾经向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喜催要过货款,其承诺在2020年年底之前结清,2021年4月份也催要过货款。宝丰经销处提供其经办人员李庆波与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喜于2021年4月16日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录音显示:李庆波问“润东公司欠我们宝丰公司的那二三十万什么时候能付”,刘银喜称“什么时候能付,我说了也不当事啊,你得给老孔说”,李庆波问“你看你,这都2021年4月份了,你上次说2020年给我们,现在又过了一年来,你看怎么办”,刘银喜称“我交给老孔了,你得给老孔要,我说给你不白搭啊,又不是我欠的钱,公司对账我交给他了,你得向他要”,李庆波说“我知道,你负责润东电器,那时候我们关系也不错,这30万你得赶紧时间安排什么时候给,你问问他什么时间给,都那么长时间了,这都三年了,咱关系一直不赖,拖着也不是事”,刘银喜称“原来头一回交账的时候没有给你算上,我准备自己还,结果第二回交的时候写到账上了,写账上应该他还,不应该我还了”。庭审中,润东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庭后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宝丰经销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通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宝丰经销处为润东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喜在通话录音中对欠宝丰经销处货款的事实也未予否认。据此,宝丰经销处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润东公司欠宝丰经销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案件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宝丰经销处与润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宝丰经销处依约向润东公司供应货物,履行自己的义务,润东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宝丰经销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宝丰经销处诉请润东公司给付其货款29775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润东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没有履行、润东公司没有收到宝丰经销处货物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宝丰经销处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润东公司未表示不履行对宝丰经销处的付款义务,且曾表示给付宝丰经销处货款,宝丰经销处的债权尚未受到损害,宝丰经销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润东公司辩称宝丰经销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润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宝丰经销处货款297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3元,由润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润东公司是否拖欠宝丰经销处货款297758元的问题。宝丰经销处为证明润东公司拖欠货款情况,一审时提交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宝丰经销处为润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宝丰经销处业务员李庆波与润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银喜2021年4月16日通话录音为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润东公司拖欠宝丰经销处货款297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润东公司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回复核实情况,应当承担抗辩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录音中提到的责任承担主体,在未有证据证明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下,不影响宝丰经销处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即润东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宝丰经销处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润东公司与宝丰经销处共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按约支付货款。之后润东公司业务员李庆波与润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银喜2021年4月16日通话录音显示,李庆波提及向刘银喜主张权利、刘银喜承诺2020年偿还事宜,刘银喜对此并未予以否认,且未明确作出润东公司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宝丰经销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润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上诉人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