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164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 住所地:东明县*****行政村 负责人:***,职务所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C0BXDXP 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大街121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供电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569024250。 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53405431D。 住所地:菏泽市曹州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超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 统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MA3MYMW52X 地址: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国家电网院内)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住东明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负责人、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57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为三被告高压线路改造提供劳务,2017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东明县高压线杆上操作时,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突然供电,把原告电伤。当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一共住院117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称他是承包的**供电所的活,**供电所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供电,应该由**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供电所答复给予赔偿33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原告同意,胡供电所给了8万元之后,剩余的赔偿款一直没有兑现原告认为,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原告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追加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为被告。 被告***辩称被均: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而实际是***受***的雇佣,从事施工现场的负责工作,原告也是在***的同意下来从事该工作的,在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疗费用也是由**供电所垫付的,针对原告的受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供电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供电公司和**供电所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及其雇主从事施工时没有向供电部门报告,供电部门属于正常停、供电,而且原告及其雇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例如架设接地线等3、原告及其雇主对于原告受伤存在主要或者全部过错,责任应当自己承担4、原告的部门赔偿诉求明显过高5、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即使三被告都存在过错,应当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辩称: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光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润东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因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与被告***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和雇佣关系,是无偿转让关系,原告人身收到的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的资质是挂靠在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有证作业队,在其工程范围内无偿转让给***完全是处于情感关系下的一种转让,不存在承包金和利益的参与,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在东明县高压线杆上操作时被电击伤。击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7天,花费125840.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定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8】51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双手损伤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120日,57日为2人护理,63日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人员分别为***、***,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上海福满家便利店天山二店、***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有工资收入、护理人员***跟随***干活,一天130元,但出具上述两份证明的***、***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显示,***为智力残疾贰级。 又查明,东明县机井通电项目劳务由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借用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机井通电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应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被告***在借用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后又将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在跟随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确保施工安全的相应措施,原告***无电工证,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工程发包方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并入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菏泽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0元,**供电所所长***5344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二份、机井通电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通电工程施工安全协议、残疾证、户口簿、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上海福满家便利店天山二店、***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有工资收入、护理人员***跟随***干活,一天130元,但出具上述两份证明的***、***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上海福满家便利店天山二店证明未加盖公章,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护理人员的户籍及误工情况,酌定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7700元(57天X2人X100元/天+63天X1人X100元/天);原告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工资按天计算,余时间外出打工,原告主XX时工资6000-70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误工费为41900元(419天X100元/天),原告***,1967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因电击伤双手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62970元(16297元X20年X5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之子***,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子,智力残疾贰级,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50元(11270元X20年X50%X50%)原告主张交通费117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117天X80元/天)、误工费为41900元、护理费为177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2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50元、交通费为60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1520.1元。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资质借给被告***用以承包工程,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确保施工安全的相应措施,原告***无电工证,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原告***、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从事施工的时时高压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供电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供电所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15%的赔偿责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84304.02元;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63228.02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63228.02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68608.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0元,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86771.98元,因**供电所所长***不承担责任,***为原告垫付的534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8430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632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63228.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0元,两项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8677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686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返还给***垫付款5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6元,减半收取3078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承担616元、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62元、***承担462元、***承担1231元,原告***承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