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

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魁,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上诉人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8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马魁之间属于劳务承揽合同关系,马魁不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无论马魁与民工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民工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马魁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马魁将劳务承包给***,即使二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工程承发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即使***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应以上诉人拖欠承包人马魁的工程款为限。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已不欠马魁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举证不充分。涉案工程款是***和全体民工共有的,因此***不具备原告资格。 ***答辩称,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魁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安装公司承建了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的农网改造工程,被告马魁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马魁让原告找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结束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由被告马魁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马魁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安装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安装公司承建了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的农网改造工程,被告马魁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安装公司主张被告马魁具有施工资质,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魁找到原告,将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负责“线路施工,变压器安装”,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马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马魁2015年.2.16”,原告陈述经自己催要,被告马魁已支付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 重审过程中,被告安装公司提供了2014.1.15日***村农网改造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菏泽市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14年第一批农网改造升级中低压工程量统计表、2014.5.9日预付***农网改造工程的单据及马魁的领到和银行转款单凭证、工资发放表、2014.8.7公司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单据、2016.7.1日公司记账凭证、2016.12.5日公司记账凭证,主张是马魁使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原告系马魁聘用的劳务,并主张被告安装公司已经向马魁支付了足额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马魁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是否属实;2.被告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偿还责任。 首先,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村农网改造工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其和被告马魁;初审时,被告安装公司并没有提交“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二审、重审虽然提交该证据,但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没有菏泽市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被告安装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菏泽市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马魁使用了菏泽市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安装公司主张被告马魁使用菏泽市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资质不能成立。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记录了多个工程的施工工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名字也在其中,足以说明被告安装公司对各项目施工工人工资的发放管理;在初审过程中,被告安装公司承认被告马魁是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农网改造工程性质,承接农网改造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安装公司不应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被告马魁,证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非法性。综上所述,被告安装公司承接的***村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马魁属于公司内部责任项目承包,被告马魁在工程中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马魁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被告马魁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能够与工资发放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相佐证,结合被告马魁母亲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也印证了拖欠工程款的真实性。 再者,被告安装公司提供转账记录、工资发放表主张已经将工程款足额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安装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明确记载了多人、多工地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并且被告也承认马魁负责的不止一个项目,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就是涉案工程款,对于被告安装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足额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魁作为项目负责人将劳务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进行施工,尚欠原告劳务费10200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项工程由被告安装公司承揽,故被告安装公司作为农网改造工程的主体,应当对该工程中所产生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2000元。二、被告马魁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上诉人安装公司承建了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东明县东明集镇***行政村的农网改造工程,2014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魁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的立杆、架线等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马魁,并约定了工程费用。合同中有上诉人公章及其负责人签字,有被上诉人马魁签字、捺印。根据二者所签合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魁之间属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马魁并非上诉人职工,没有实施涉案工程的资质,据此只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魁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但并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承接的***村农网改造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马魁属于公司内部责任项目承包。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魁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魁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马魁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郭群力工程款拾贰万贰仟元整”。被上诉人马魁出具此欠条可以作为其欠付劳务费的证据,被上诉人马魁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有权利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马魁支付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违法将农网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马魁,并将***等人的工资发放给马魁,没有直接发放给***本人,根据原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8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2000元,上诉人东明县润东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