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32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环保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664.8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0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85802.89元。因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环保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的17580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环保公司辩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在质证中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35分,***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汇路口右侧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边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发生医疗费61664.89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的母亲蒋杏仙1944年1月30日出生,无经济来源,靠***等三个子女扶养。
经***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6年5月19日以锡诚(2016)临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双方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质证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医疗费。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医疗费中200元材料费和100元拐杖费用和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环保公司以不知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200元材料费是中药治疗的耗材,100元拐杖费用是其腿部受伤后治疗期间行动不便所需,以上费用均和其在事故中受伤存在关联性。
2、误工费。***提出他是木工,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保险公司、环保公司均提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提及***从事木工工作的处所及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平时属于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不认可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3、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母亲年老无收入来源,平时依靠三个子女扶养。保险公司以***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另外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为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环保公司提出,被抚养人在***定残之日已满72岁,被扶养年限应当以8年计算。
4、财产损失。***提供购车发票,证明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车价4200元,事故造成该车报废,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以损坏车辆没有定损为由不认可该项损失。***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证明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没有定损是保险公司的过错,不是他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购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环保公司赔偿。
有关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计赔。
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扣除医疗费的10%。医疗费中200元材料费和100元拐杖费用和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并指出其间的差额,要求扣除10%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0元材料费是中药治疗的耗材,100元拐杖费用是其腿部受伤后治疗期间行动不便所需,以上费用均和其在事故中受伤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664.89元应当计赔。
***提出他是木工,应当按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提及***从事木工工作的处所及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平时属于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误工费应当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770×3=5310元。
***提供购车发票,证明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购买于2008年,车价4200元,事故造成该车报废,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以损坏车辆没有定损为由不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定损是对财产损失的单方确认,不是确认财产损失的必要条件。根据受损车辆的使用年限,本院确认该车损失1680元。
***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母亲年老无收入来源,平时依靠三个子女扶养。保险公司以***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另外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为由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环保公司提出,被抚养人在***定残之日已满72岁,被扶养年限应当以8年计算。本院认为,居民身份证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若对扶养人的人数及身份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抚养人在***定残之日已满72岁,被扶养年限应当以8年计算,即24966×8×10%÷3=6657.6元。
以上合计163078.49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53078.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3078.49元。
二、驳回***对环保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1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749元。***承担41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钱富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