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与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602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城,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英环保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淮北晶源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5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达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