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359号
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号4栋904户。
法定代表人: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章、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章、朱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9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9044.9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为给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向原告购买网络接头等设备一批,总价款为2793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对该批设备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货款2093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制作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10-15万,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络接头等设备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款209300(贰拾万玖仟叁佰元整)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万-15万。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还清。***2014.10.23”。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网络接头等设备,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对欠款事实和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15万,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还清,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19044.91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范畴,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300元、利息19044.91元,共计228344.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梦梦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