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795号
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友靓,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津章,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天,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总价为792250元的设备;被告应于2014年3月3日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时交齐全部货物,每延迟一日应按货物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原告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提供不少于5年内的质保期,质保期内被告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保修服务,原厂保修期不足的设备由被告负责免费保修,否则被告需按合同价值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货物全部交齐,并且交付货物存在质量严重不符及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质保未果,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从平度教体局收回800余万元的货款。在被告提供了原厂的书面服务承诺后,原告于次日将被告的款项付清,但被告在自己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反而起诉原告主张违约金,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5545.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675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5545.7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675元,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被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地点及货物的交付履行了义务。2.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上门保修服务等问题,与事实不符。3.原告出示的录音内容恰恰证明深信服已经提供了售后服务。4.原告主张被告在深信服出具承诺函之前没有提供售后服务,不符合事实;三、就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完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5年质保期服务的承诺的诉请。1.在本合同中本案被告从未作出对原告软件升级的承诺,原告向被告主张责任,与事实不符。2.本案原告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物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未按合同提供原厂上门保修服务等问题”;四、本案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3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函一份,称为平度市教育体育局2013年校园网建设项目所有投标产品作出承诺提供售后服务五年,投标货物生产厂家在投标货物的五年质保期内,提供上门服务,承诺两小时内作出响应,在质保修期内,如与软件产品升级、改版、投标货物生产厂家免费提供更新、升级服务。
二、2013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平度市教育体育局(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平度市教育体育局(甲方)所需平度市教育体育局2013年校园网建设项目经山东中钢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合同货物包括深信服安全管理平台51台,中心行为管理设备一台。
三、2014年2月25日,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向甲方供货(AF-1650安全管理平台51件及AC-8000中心行为管理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2250元。
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3月3日自担运费及保险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交付给甲方以前的的损毁及灭失等风险。第三款对货物的验收进行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牌、原厂商、使用许可证、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对照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验收;配置的各软硬件正常运行;各软硬件及文档齐全。但验收合格一致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承诺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在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诺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原厂商质量及出厂标准,自甲方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不少于5年的货物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原厂(包)保修期不足的设备由供方负责免费包修。如违反该承诺,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需按合同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齐全部货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货物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任何一方违反承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未能协商解决并诉诸法院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支出。
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690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提供的52台设备的网络远程技术支持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同等功能软件升级有效期至2015年2月27日,硬件维保有效期至2019年2月27日。
五、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且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滞纳金应为42781.5元。被告称因原告所供深信服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项目拖延46天验收,付款计划延迟。其中,2014年9月23日,原告发出的邮件中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如下问题:1.合同中约定‘乙方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目前坏的设备乙方于厂商皆未提供此服务,皆是我方上门排障,邮寄;2.整个项目因深信服产品质量达不到客户要求,集成不到位、服务不到位等问题致使项目拖延46天验收。针对以上请贵公司答复1.贵公司做如何承诺防止后期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不到位?压一部分质保金?2.针对拖延我公司整个项目验收,贵公司与深信服厂商如何答复我公司?”9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庞静回复邮件“孙一红:你好,我公司正在和厂家核实有关您邮件提出的有关上门服务等事实。具体事宜核实后跟您联系。”
六、2014年7月22日,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出具验收报告,显示平度市教育体育局2013年校园网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验收合格。
七、2014年11月5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出具服务承诺函,承诺2014年11月4日始对客户所有深信服设备提供一次巡检排障服务。设备故障在客户通知后一小时做出响应,12小时到达现场,48小时内维修完毕,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好的免费提供备品(备机)备件。
八、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济南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3980565元,合同签订后4周内交货,交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济南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40750元,摘要为罚息,2014年8月19日付款46750元和1万元,摘要为罚息。
九、原告提交13份服务单,服务单载明深信服AF-1650设备排障,服务工程师为李冰,服务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一次,现场情况为学校接电失误造成电流过大,导致防火墙损坏,处理过程将设备寄走;5月13日两次,处理过程为上架安装调试,联通;6月5日一次,配置深信服防火墙,所有设备联通;6月12日四次,其中三次现场情况为防火墙管理IP不通,一次为密码设置错误;6月26日两次,现场情况均为防火墙未接入集中管理服务器,处理过程为现场修改防火墙集中管理参数,成功连接集中管理服务器;7月2日一次处理过程为AF-1650机器启动不了,确认为硬件故障,需返厂,将设备下架发回深圳;8月5日一次防火墙管理IP不通,现场修改路由IP地址,调通设备;9月12日一次现场情况为防火墙未接入集中管理服务器,处理过程为现场修改防火墙集中管理参数,成功连接集中管理服务器。
十、深信服公司提交系统记录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平度教体局寄回旧设备16次,其中2014年5月5日维修记录为硬盘故障,更换新硬盘,重新做系统;2014年7月2日、14日,维修情况为更换光口模块,更换硬盘,重刷系统。
2014年11月5日至12日期间,深信服工作人员对合同项下设备进行了检修,并记载了维修记录31份。
十一、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2014年10月31日,录音显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杨福林,副总经理李海涛,商务经理孙一红,深信服产品经理袁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斌就产品售后服务进行协商,杨福林称“治理同学到客户现场跟老师沟通聊聊缓和关系,然后,沟通的结果就是当场拍桌子把人给吵吵了”,袁凯表示“那都是之前的事情了…我有看到说有些产品有故障然后返修,然后还有一些服务,这个我承认…”杨福林称“我们这边一块去给客户道个歉,然后承诺,包括让深信服给个承诺函”,刘斌称“承诺函招标方都有,给用户出承诺函也很正常,他买的就是服务嘛,关键是态度问题…”
十二、2015年6月19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兰卫天律师担任甲方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2015年6月23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该笔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售后服务承诺函、验收报告、公证书、深信服服务记录、服务单、销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货物交付后,原告应及时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包/保修服务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及原被告提交的维修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上门排障,若设备硬件故障,则邮寄回深信服维修。2014年11月5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5年质保期内服务承诺,并2014年11月5日至12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客户所有深信服设备提供一次巡检排障服务。原告并未对此后的原厂上门服务提出异议。
本案的案件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迟延交货;二、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对于案件焦点一,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才将货物交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交货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交货违约金人民币5545.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焦点二,原告认为同等功能软件升级有效期仅至2015年2月27日亦构成违约,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深信服公司作出的服务承诺函中均未包含软件升级服务的约定,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工程师李冰多次提供上门服务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部分硬件故障返厂维修。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厂(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工作现场,并与客户发生争执,反映了原厂服务人员已上门提供了售后服务,但售后服务质量有瑕疵,为此原厂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服务承诺函,并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巡检排障服务。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瑕疵,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违约情况予以调整,酌情支持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1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 陆 璐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