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商初字第30313号
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AF-1650的安全管理平台51套,AC-8000中心行为管理设备1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2250元。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如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如约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拒不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39612.5元(792250×5%);二、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399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各软硬件应正常运行,原告交付的货物出现任何一项不一致,均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全部货物,双方协商解决前,被告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由于原告的货物在交付后出现软硬件无法正常运行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上门包修服务等问题,导致被告向平度市教体局交付的近九百万元的货物无法按时验收并收款,被告虽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得到答复和解决,为此被告在双方协商解决前,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全部货款;二、按政府规定,以39612.5元的诉讼标的的案件律师费的标准为2480元至3777元之间,因此即便原告主张违约金成立,超出标准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3日前交货,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逾期应按合同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以及未按约定履行上门包修服务的义务,在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5日,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向甲方供货(AF-1650安全管理平台51件及AC-8000中心行为管理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92250元。
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前5天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未能按时开具发票,导致甲方延期付款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按时开具发票,甲方未能及时办款,乙方每天向甲方收取合同总金额1%滞纳金。
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于3月3日自担运费及保险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货物交付给甲方以前的的损毁及灭失等风险。第三款对货物的验收进行约定:甲方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品牌、原厂商、使用许可证、规格型号、数量、外包装,对照乙方提供的交货清单进行验收;配置的各软硬件正常运行;各软硬件及文档齐全。但验收合格一致不免除乙方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承诺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若甲方在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一致的,甲方在交货清单中签字并盖章,以确认已对上述事项的验收,并将该确认文件传真/邮寄至交货清单注明的地址。将验收不合格一致的,甲方应将不合格一致的事项在上述期限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应立即与甲方及时协商解决;鉴于所购货物之间存在使用的必然依存性,乙方交付的货物出现任何一项不一致,均将导致甲方无法正常使用全部货物,双方协商解决前,甲方有权顺延/拒绝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承诺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原厂商质量及出厂标准,自甲方验收货物合格之日起,乙方提供不少于5年的货物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提供5年原厂免费上门包修服务,原厂(包)保修期不足的设备由供方负责免费包修。如违反该承诺,甲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还需按合同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九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的1‰向乙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甲方逾期一月没有付款,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等)。乙方若未合同的约定按时交齐全部货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延迟一天按货物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上限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乙方同时承担由于延迟供货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此对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因此而花费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任何一方违反承诺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如未能协商解决并诉诸法院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支出。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4年3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隋鑫签收济南三通达进港货物中转签收单,签收单显示货物件数为50件;青岛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派送单显示,2014年3月6日,青岛永和迅物流有限公司派送剩余货物两件,收货人为随鑫,签收人为**。
三、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票面金额为792250元。
四、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与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人民币43990元,交通费实报实销。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2400元。2014年10月22日,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账户存入该笔款项。
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在开庭前与相对人自行和解或以其他形式了结案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不退还收取的费用。但乙方认为理由确认适宜的,可以适当退回部分费用,其比例视律师的工作量而定,但以不超过已收代理费的50%为限。
五、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诉讼保全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225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39612.5元、律师费43990元,共计人民币875852.5元,并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75852.5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当于人民币875852.5元。
2015年2月10日,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2250元。
七、2014年11月5日,深圳市深信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度市教育体育局出具服务承诺函,承诺2014年11月4日始对客户所有深信服设备提供一次巡检排障服务,五年质保服务。
八、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函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9612.5元及律师费43990元。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3日已被签收。
九、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款,且截至2014年6月18日的滞纳金应为42781.5元。被告称因原告所供深信服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导致项目拖延46天验收,付款计划延迟。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货物中转签收单、货物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关于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事宜的函》、快递存根、被告签收网络截图、付款凭证、公证书、服务承诺、询价采购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612.5元,符合约定。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3日前交货,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收首批货物50件,原告亦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为792250×1‰=792.25元。第二批货物2件,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收,被告称交货日期应为2014年4月10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交货时间,故不能确定此批未交付货物货值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39612.5-792.25=38820.25元。
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金39612.5元及律师费43990元。根据原告(甲方)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乙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在开庭前与相对人自行和解或以其他形式了结案件,单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乙方不退还收取的费用。但乙方认为理由确认适宜的,可以适当退回部分费用,其比例视律师的工作量而定,但以不超过已收代理费的50%为限。该诉讼开庭前被告已经付款,根据其约定,可退回部分费用。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迟延支付货款792250为标的计算其律师费至多为42012.5元。以合同约定最多退回已收代理费50%计算,原告应付款43990-42012.5×50%=22983.75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向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400元,该费用按照争议标的计算不高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亦不超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系采购合同约定的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律师费用应以原告支付金额22400元计算。
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包/保修服务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包/保修服务的义务,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诺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820.25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24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1379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焕君
人民陪审员于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焕君